【发布部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文字号】沪房[1992]拆字发第13号【发布日期】1992.01.21【实施日期】1992.01.2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房产管理局: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中有关“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的规定,自实施以来,从拆迁基地已发拆迁许可证明情况看,申请拆迁期限最长的为十至十二个月,最短的为一个月左右。经初步了解,有少数基地在申请拆迁期限内未能拆迁完毕,主要原因是拆迁人急于求成,申请的拆迁期限过短,或因房源规格缺档等,如不办理延期手续,变成违章拆迁,不利于拆迁人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今后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明,拆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没有私房户和不足10户的拆迁基地(包括单位),拆迁期限可酌情缩短。
二、在拆迁许可证核定的拆迁期限内,完不成拆迁的,必须在期满前十五天向原发证的区、县房管局申请办理延长拆迁期限许可手续。经区、县房管局同意核发延长拆迁期限许可通知(附件一),通知具有“房屋拆迁许可证”同等法律效力,但不再张贴拆迁公告。
凡在拆迁许可规定期限内未拆迁完,又未办理延长拆迁期限手续的,区、县房管局按《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拆迁人必须按上款补办延长拆迁期限许可手续。
三、上述拆迁期限,均指被拆迁人从批准的拆迁范围内迁离原址后房屋拆除结束的期限。被拆迁人从原址迁出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临时过渡期限,必须在拆迁双方的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这一期限不属拆迁期限。拆迁人如不能按时回搬被拆迁人,必须按《细则》有关条款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经济补偿和采取措施予以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