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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房屋拆迁中公有房屋内私阁的界定和面积计算口径的函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文字号】沪房地拆[1995]641号【发布日期】1995.10.18【实施日期】1995.10.1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询问动迁居民在公有房屋内私搭阁楼的面积计算口径的函收悉,现答复如下:在居民承租的公房内,经房管部门(或者系统单位房屋产权)批准认可并在公房租赁凭证上“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及设备”栏确认的阁楼,或在房管档案原始资料中明确记载的供居住使用的阁楼,按沪房(1992)拆字发第1162号文规定的高度标准计算居住面积。即“居住的阁楼高度不足1.2米(含1.2米)部分,不计算居住面积;1.2米到1.7米(含1.7米)对折计算居住面积;1.7米以上全部计算居住面积”。

特此函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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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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