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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文字号】沪府[1996]11号【发布日期】1996.02.16【实施日期】1996.02.16【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房地局《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将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为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登记机构设置

(一)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政府决策性职能同执行性职能分开的原则设置。对已实行房屋、土地管理机构合并的区、县,由区、县房地局作为本区、县房地产登记的主管部门,主要承担政府对房地产登记的协调、监督和管理职能。同时,可建立事业单位性质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受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各区、县房地产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二)房屋、土地管理体制尚未改革的区、县,可由区、县政府先组织设立临时过渡性登记机构,认真搞好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在设置过渡性登记机构时,应充分考虑与今后房屋、土地合一的管理体制相衔接。

(三)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各区、县政府确定。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登记处领导。

二、登记办理范围

市房地产登记处和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受市房地局委托,负责办理规定范围内的房地产登记工作。

(一)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新建非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内销高标准商品房、内销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办理上列范围内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数据统计、信息汇总及定期上报。

(二)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除涉外用地和50亩以上项目外的各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

(三)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各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和非涉外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

(四)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全市除浦东新区和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范围以外的各类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

(五)市属农场范围内及金山石化地区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和房地产其他权利登记,由市房地产登记处分别委托市农场局和金山石化地区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

上述办理范围,市房地局可视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三、房地产权证

房地产权证采用不同颜色实行分类发放和管理。

(一)绿色权证:颁发给拥有土地使用权已出让、转让地块上房地产的权利人,该证所记载的房地产可直接进入房地产市场。

(二)红色权证:颁发给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地产权利人,该证所记载的房地产不能进入房地产市场。

(三)黄色权证:颁发给除上述用地情况外的拥有其他地块上房地产的权利人,该证所记载的房地产按规定办理补地价等有关手续后,可进入房地产市场。

房地产权证发证单位为市房地局,填证单位为市或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房地产权证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情况;

(三)房屋所有权情况;

(四)房地产其他权利情况。

四、登记收费

在登记收费标准未调整前,房地产权利人暂按现行标准缴纳登记费用。登记收费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地局提出方案,由市物价局会市财政局审定。资金管理根据市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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