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文字号】沪房地籍[1996]545号【发布日期】1996.07.08【实施日期】1996.07.0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配合本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支持个人购买住房,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办理个人购买住房抵押登记作如下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个人购买住房,向银行申请住房抵押贷款的房地产抵押登记。
二、本市个人利用公积金抵押贷款的抵押权人是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和经办的区、县支行。
三、抵押权人的法人代表及经办人的名单由贷款银行负责提供给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备案,抵押登记时,抵押权人不再另行提交法人代表身份证件。如抵押权人委托抵押人申请抵押登记的,应提交委托书,委托书由贷款银行盖章。
四、个人以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期权商品住房,申请抵押登记时,应提交抵押合同一份,全部预售合同。抵押合同和预售合同由房地产登记处加盖"抵押登记"章后各留存一份,其余应在五日内退还给申请人。
房地产登记处受理登记后,应当在十日内发给抵押权人《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五、个人以抵押贷款方式贷款购买住房现房,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应同时申请抵押登记。申请登记时应提交:1、购房人身份证件复印件;2、售房合同;3、房地产抵押合同;4、勘测报告。
贷款银行可以凭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发放贷款。个人凭付款凭证领取《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处在受理登记后,应在三十日内分别发给《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
六、个人住房抵押登记费应由抵押当事人分别承担,其中银行承担的部份可以与市、区县房地产登记处统一结算。收费标准如下:
1、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按每件100元收取;
2、申请组织贷款的,按每件200元收取;
3、申请其他贷款的,按房地产抵押登记收费标准沪价房96第238号规定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