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发文字号】沪房地交[1996]746号【发布日期】1996.09.17【实施日期】1996.09.17【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情况,现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对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实行执业前的统一培训和考核。市房地局负责定期编印统一培训教材、考核大纲、试题,组织培训、考试及考试合格人员的资格证审核、认定。发放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的具体事宜,由市房地局组织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和各区、县房管局办理。市、区(县)局按各自分工管理范围受理注记手续,发证名单与注记名单各自留存,以便对照检查。
经统一培训,考试合格,但不符合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发放条件的人员,由市房地局负责管理,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后,未进行注记的人员(包括因故注销未重新注记的持证人员)由身份证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负责管理。
二、区、县房管局负责对辖区内经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中持有资格证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备案、注记。并将备案表在5天内移送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一份。同时,区、县房管局书面通知已办理备案注记手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10天内,向备案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征询和办理有关房地产经纪合同管理的有关手续。
三、区、县房管局应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备案、注记管理工作。对1995年底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已在区、县房和局备案注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内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足额的,限定其至迟于1996年9月底前补足。逾期不能补足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理。
1996年1月1日以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地产经纪人,向区、县房管局受理备案时,其机构内持有资格证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足额的,不予受理备案。同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房地产经纪人,至今尚未办理备案注记手续的,今年10月份,由区、县房管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全面清理。按《暂行规定》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四、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已备案但不符合规定条件及至今尚未办理备案注记手续的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纪人,会同市外资委、市外经贸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本规定第三条实施。
五、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对房地产经纪合同的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已备案的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纪人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管理工作。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已在本区、县房管局备案的房地产纪纪人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管理工作。
房地产经纪人采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制、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合同文本。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根据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人的名单,对其备案的合同,按市、区、县序列进行统一编号。
六、房地产经纪合同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当事人签订。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时,持有资格证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必须在合同中标明姓名、资格证书编号。以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人员核对查询。不持有资格证的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在合同中署名。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交由经纪人备案注记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收到房地产经纪合同后5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不符合规定的不受理备案。
房地产经纪人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凡因合同不备案的或使用的合同不符合规定的,发生损害当事人权益的行为在其备案表中予以注明。该房地产经纪人机构内持有资格证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到期暂缓或不予办理验证手续。
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受理备案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必须妥善保存并予以保密,未经批准不得私下接受查询、翻印;擅自泄露合同内容的,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民事责任。
七、对房地产经纪人在房地产经纪人活动中不合法、不规范的行为处罚,市,区、县房管局按分级管理的职责进行。予以处罚的行为,发生在哪一级分工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由该区、县房管局或市、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查清事实,用书面报告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属于《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五、七项的行为处罚,各区、县房管局、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应当书面报请市房地局进行处罚。
属于《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处罚的,区、县房管局可自行查处。
属于《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四、六项行为处罚的,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应当书面报请市房地局进行处罚;区、县房地产交易所应当书面报请区、县房管局进行处罚。
八、区、县房管局、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每季后8日内向市房地局报送“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备案统计季报”。区、县房地交易管理所每季后5日内向本局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报送“房地产经纪(居间介绍、代理)业务统计季报”,统计报表向市房地局印刷厂购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汇总后季后8日报送市房地局。
房地产经纪人在报送“房地产经纪(居间介绍、代理)业务统计季报”中,有拒报、瞒报、漏报行为的,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在其备案中予以注明。到期对该房地产经纪机构中持有资格证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暂缓或不予办理验证手续。
九、区、县房管局和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应定期向已备案注记的房地产经纪人宣传、指导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发放有关文件资料。对房地产经纪人索要和购买与其房地产经纪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区、县房管局和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应及时发送。
每年,区、县房管局和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必须组织一次执法检查。检查日期自定。每半年,区、县房管局和市交易所应将房地产经纪人备案注记、合同管理等情况分析及问题与建议报送市房地局。
十、本补充通知,自文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