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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关于本市个人出售、租赁自有房产税收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布部门】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发文字号】沪地税地[1996]57号【发布日期】1996.09.19【实施日期】1996.09.19【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直属第四、第五分局,外税分局,各区、县财政局,各区、县税务(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发[1996]30号文《关于搞活本市房地产二、三级市场若干规定的通知》和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沪地税地[1996]56号文的规定,现对本市个人出售、租赁自有房产中有关税收的具体征收管理等若干问题作补充通知如下:

一、税收的房管分工

1、个人出售自有房产,在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或称中心,下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纳税人,其税收征管由直属第四分局派员进行交易管理所驻场征收;在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纳税人,其税收征管由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派员进入交易管理所驻场征收。

2、城镇私有房屋出租或转租的纳税人,其税收征管由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综合征收各税分拆比例

1、个人出售自有房产收入按5%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的各税费分拆比例如下:

税种5%的组成分拆比例

营业税0.84%16.8%

土地增值税2.22%44.4%

个人所得税1.84%36.8%

城市建设维护税0.07%1.4%

教育费附加0.03%0.6%

2、城镇私有房屋出租或转租收入按规定的不同综合征收率征收税款的各税费分拆比例如下:

(1)按出租收入依综合征收率21%征收的:

税种21%的组成 分拆比例

营业税5.00%23.8%

房产税12.00%57.2%

个人所得税3.43%16.3%

城市建设维护税0.40%1.9%

教育费附加0.17%0.8%

(2)按出租收入依综合征收率15%征收的:

税种15%的组成分拆比例

营业税3% 20%

房产税12%80%

(3)按转租收入依综合征收率9%征收的:

税种 9%的组成分拆比例

营业税5%55.6%

个人所得税3.43%38.1%

城市建设维护税0.40%4.4%

教育费附加0.17%1.9%

(4)按转租收入依综合征收率3%征收的税款全部按营业税入库。

三、缴款书的使用

1、个人出售自有房产收入按综合征收率交纳的税款一律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写明营业税缴款书;行业及品目名称栏填写为:个人出售自有房产收入;税率栏按规定5%的综合征收率填写。

2、城镇私有房屋出租或转租收入按规定的综合征收率交纳的税款一律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写明营业税缴款书。行业及品目名称栏填写为:私房出租收入或私房转租收入;税率栏分别按规定的综合征收率填写。

四、税款入库科目及级次

1、根据规定按综合征收率征收的税款及附加,暂先按营业税科目入库,月底按照上述各税种的分拆比例分拆的各税种税款额调整有关科目。

2、由区、县税务机关征收的教育费附加部份,从区、县级库调入市库。

五、发票和征管

1、个人出售自有房产收取出售房产价款时,应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填开上海市统一发票,并按发票所开金额交纳5%综合征收率的税款。

城镇私有房屋出租或转租的纳税人在领取《上海市房屋租赁》后的七日内,应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纳税人收取租金时,应向负责征收的税务机关申请填开收取租金的统一发票,并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房屋租赁双方未按规定申请填开或取得统一发票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理。

2、出售或租赁房产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关有规定执行)。

出售或租赁房产的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与出售或租赁房产有关资料的或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按《征管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不缴、少缴应纳税款以及未按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而取得租赁收入的行为,应按偷税论处,依照《征管法》和四十条的规定处以少缴、未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执行日期

个人出售自有房产取得收入按5%综合征收率征收的执行日期从1996年9月5日起实施。

城镇私房租赁取得收入按不同综合征收率征收的执行日期从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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