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局【发文字号】沪劳技发[1996]76号【发布日期】1996.09.05【实施日期】1996.09.05【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了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含义
职业技能鉴定是以劳动部颁布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和市劳动局颁发的《岗位技能规范》为依据,对劳动者进行技能资格的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第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等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毕(结)业生。
(二)培训期满需要转正定级的学徒工、培训生和转业、重新就业的人员。
(三)赴境外就业和各类劳务输出人员。
(四)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
(五)军地两用人才,进城务工的劳动者(农民工),从事技能性工作的乡镇企业职工,个体从业人员及其他社会人员(大学、大专毕业生、自学成才者)。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和程序
(一)申报条件
1.学徒工学徒期满或经各级各类培训院校及培训机构培训毕、结业生(培训期一年以上),可申报初级职业技能鉴定。
2.取得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四年以上(含四年)或具备本工种专业工龄六年以上(含六年),可申报中级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持有初级技术等级证书,可申报中级职业技能鉴定。
3.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后在本工种连续工作四年以上(含四年)或具备本工种专业工龄十年以上(含十年),取得中级《技术等级证书》;高级技工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生,持有中级技术等级征收,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4.取得高级《技术等级证书》且具备申报考评技师条件者,可申报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5.取得《技师合格证书》已满三年及其以上者,且具备申报考评高级技师条件者,可申报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6.有特殊贡献、重大发明创造、高超技能或参加国家和市级技术比赛获名次者,报经市劳动局批准,可不受间隔时间限制,即可申报晋升考核、或晋升技师、高级技师资格考评。
7.本等级鉴定成绩优秀者,升级鉴定可不受间隔时间限制。
(二)申报程序
1.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指定的地点报名同时应递交现持技术等级证书及有关获奖证书等;
2.交纳报名费、考务费等;
3.审核发放准考证;
4.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鉴定。
第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内容及方式
(一)鉴定内容
1.以劳动部颁发的《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劳动部与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为依据,按国家劳动部或市劳动局审定的职业技能鉴定规范或专业岗位规定,分知识要求和技能要求两部分内容。
2.技师资格鉴定,以技师、高级技师任职条件和各行业提出的考核要求为依据,重点考核工作业绩、实践经验、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以及潜在能力。
(二)鉴定方式
1.知识要求考核,采取笔试或答辩的方式进行;技能要求,采取实际操作或模拟生产的方式进行,也可结合生产作业项目或选择典型工件加工进行。
2.鉴定技师资格时,对工作业绩考核以日常生产工作业绩考核记录和技术成果证明为依据,结合单位对其解决生产工作中关键疑难技术问题的能力及传授技艺,开展技术攻关、技术革新等方面所取得的成果评议进行;对技术(业务)理论知识考核,采取笔试、答辩,并结合个人总结或论文评定进行;对技能考核,采取结合生产、现场分析、判断、排除、解决、处理疑难技术问题等形式进行。
(三)知识要求与操作技能要求(含技师工作业绩考核),均实行百分制。各项成绩均达六十分以上为合格;八十分以上为良好;九十分以上为优秀。
第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组织管理和职责
(一)组织管理
1.职业技能鉴定实行市劳动局综合管理、指导下的社会化管理体制。
2.全市建立统一的,由市劳动局领导和综合管理下的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下同)鉴定工作网络。按行业(工种)分类组建市专业(工种)委员会。
3.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贯彻“八统一”,即:统一国家标准、统一鉴定规范;统一鉴定程序;统一鉴定机构;统一考评员队伍;统一鉴定题库;统一资格证书;统一核证管理。
(二)市劳动局主要职责
1.领导和综合管理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2.负责组织制定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规划[包括各级各类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布局];
3.制定本市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法规和实施办法;
5.领导各区(县)劳动局组建和管理的职业技能鉴定分中心,对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
6.审查批准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建立;
7.审核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
8.组织审定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9.核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职业资格证书(从业或执行)》;
10,组建各行业、专业委员会并指导开展工作。
(三)市职业技能(资格)〈下同〉鉴定中心的主要职责
1.具体组织、协调,指导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2.指导区县职业技能鉴定分中心的业务工作;
3.组织领导全市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实施职业技能鉴定业务;
4.参与组织制定有关职业技能鉴定技术性文件和管理政策与规定;
5.组织编写社会通用专业(工种)教学计划、大纲、培训教材及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以外的各专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试题;
6.具体组织实施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和全市考核员队伍的日常管理;
7.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问题的研究和咨询服务;
8.配合组织、指导全市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开展;
9,会同各行业专业委员会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有关的专业技术业务工作;
10.接受市劳动局交办的工作任务。
(四)市行业专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研究规划行业发展目标与劳动力技术结构预测。
2.配合全市贯彻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和接受委托、组织制订行业内需制订的有关专业(工种)技能等级标准和鉴定规范或社会适用性的专业岗位规范。
3.配合行业对各类专业(工种)人员的培训目标(包括质量、数量等技术结构比例等)提出具体要求和组织编写行业内容专业(工种)的具体的培训计划、大纲,确定培训教材,研究培训方法。
4.向市劳动局提出规划本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设置的布局意见和具体设置条件,并提出鉴定站(所)的评估意见和配合市劳动局提出对考评员的任职条件、数量的意见,并协调开展培训工作。
(五)区县职业技能鉴定分中心的主要职责:
1.负责管理本区(县)属单位职工技能鉴定工作。
2.受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委托,对辖区内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定期进行执行政策和工作质量的检查,及时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上报检查情况。
3.协助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对辖区内的技能鉴定站(所)进行业务协调工作。
4.接受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交办的有关职业技能开发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一)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设置的条件
1.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2.具有与鉴定专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安全操作设备和场所;
3.具有与鉴定专业(工种)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4.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建立:
1.符合站(所)设置条件的各部门、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业技能培训实体(包括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以及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均可向市劳动局提出建站(所)的申请。
2.建站(所)申请报告的内容:
(1)申请建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目的和设想;
(2)鉴定站(所)鉴定的工种及其等级类别;
(3)现有与鉴定工种(专业)类别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检测仪器等情况;
(4)鉴定站名称及常设办公地点。
(5)提供内部管理办法及各项制度的文书。
3.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审批权限:
申请成立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单位,征得主管部门同意后,可向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报经市劳动局批准,颁发统一制定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授予劳动部统一制作的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标牌。
(三)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工作要求:
1.必须执行市政府和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和实施办法,保证鉴定质量;
2.认真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规范,按照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试题组织考核,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3.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和有关手续的人员和职业技能鉴定报名;
4.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5.职业技能鉴定站(所)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组织鉴定;
6.认真贯彻执行市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管理办法。
第七条 职业技能站(所)的评估
对职业技能站(所)实行评估制度。对评估不合格的限期整顿,或予以撤销。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
(一)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实行考评员资格证书制度。实行聘任制,由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统一聘请、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二)考评员由思想好、作风正派、能秉公办事的人员担任。鉴定技术等级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有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三)考评员人选由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经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组织培训和资格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局核准发给《职业技能鉴定员资格证书》和胸卡。
第九条 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统一推行、使用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在国家题库未建立之前,由市劳动局、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会同市有关行业部门按照鉴定规范或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技师任职条件》制定试题。各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要严格从市审定的试题库中提题、组织鉴定。
第十条 未经市劳动局批准承担职业技能鉴定职能的单位,擅自向社会进行职业技能鉴定,除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按劳动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有关处罚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和鉴定站(所)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对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鉴定站(所);按照劳动部《关于(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文中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实施,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