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发文字号】沪社保业一发[1996]13号【发布日期】1996.06.03【实施日期】1995.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部、委、办、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征兵办等五部门拟订的上海市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筹集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发[1995]63号)中的有关规定,现对本市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实行养老保险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入伍前是城镇在职职工(含城镇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入伍时已在城镇落实工作单位的及其入伍前是城镇待业青年(含个体工商户和帮工)的义务兵,在享受优待金期间,其发放优待金的单位或街道(镇)应按本规定到单位或街道(镇)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义务兵办理养老保险手续。
二、义务兵在服役并享受优待金期间,实行个人缴费,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
三、义务兵个人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统一按照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个人缴费比例,按《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下称《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
四、义务兵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统一由发放优待金的单位或街道(镇)在年终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时一次性扣除,并到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申报结算。
五、义务兵个人养老保险帐户记入养老保险费的数额按《养老保险办法》规定执行,其中入伍前是城镇待业青年(含个体户和帮工)的,按企业办法记入。
六、义务兵由于各种原因,在停发优待金期间,不实行个人缴费,其个人养老保险帐户予以封存。
七、本通知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