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物价局【发文字号】沪价房[1997]第165号【发布日期】1997.06.26【实施日期】1997.06.26【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物价局(委)、浦东新区工商局:
《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实施,现将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6年6月我局会同市房地局印发的《上海市商品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继续执行。
二、各区、县物价部门原先按《暂行办法》已发布的商品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中准价及浮动幅度,作为现行规定继续有效。同时,各区县物价部门可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条例》的规定并经过我局协调平衡,对现行价格水平及浮动幅度作一次调整。各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协商收费时,应该符合物业所在地区县物价部门的规定。超过规定标准的,或只收费不服务的,应当制止和纠正。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经约定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予以收费的,业主或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五、物业管理企业对装修住宅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擅自收取装修管理费、服务费。自1997年7月1日起,不得收取装修保证金。此前收取的保证金,应妥善处理。环卫部门清运装修垃圾的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六、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机动车辆的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区县物价部门核定。
七、新建普通内销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立物业维修基金。具体标准和办法继续按《暂行办法》执行。
八、新建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除住宅转让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九、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核。物业管理公司不得自行制订和调整。
十、市和区县物价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业主或使用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投诉。属违反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规定的,按《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查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