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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房预租试行办法

【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98.09.01【实施日期】1998.09.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了活跃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促进商品房的流通,现就商品房预租管理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商品房预租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新建商品房未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前,与承租人签订商品房租赁预约协议,并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预收款的行为。

二、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商品房预租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内销商品房预租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外销商品房预租协议的登记备案工作;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内销商品房预租协议的登记备案工作。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内销商品房(包括外资内销商品房)需预租的,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预租许可申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外销商品房需预租的,应当向市房地局提出预租许可申请。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预租商品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按规定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预租的商品房主体结构完工,已经市或区、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

(四)已落实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并已确定该预租商品房一年内能竣工交付使用。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商品房预租许可,除应向市或区、县房地局提交书面的申请报告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市、区、县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主体结构工程验收合格证;

(五)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和意见;

(六)预租商品房的建筑面积明细表。

其中1995年1月1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造的内资内销商品房,可以建设用地许可证、市商品房预建设计划文本取代上述第(一)、第(二)项规定的证件及资料。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申请预租的项目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则只需附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上述第(四)项资料。

六、市或区、县房地局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租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商品房预租条件的,发给准予预租的批文;不符合预租条件的,则应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申请人。

七、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商品房预租批准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预租及广告宣传。预租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的预租批准文号。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商品房未经批准预租的,一律不得开展预租。

八、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投资建造的商品房预租批准后,凡买受人预购的,预售合同已经登记备案的商品房也可预租。

九、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预租商品房的,应当与承租人签订预租协议。

预租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预租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三)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以及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

(四)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五)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

(六)预秀期限及预租房屋的交付使用日期;

(七)预付款金额、支付期限及其使用;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预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预租协议文本可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上述规定自行拟订,也可以使用市房地局制定的示范文本。

十一、预租协议签订后的15日内,预租当事人应持预租协议和预租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按本试行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预租协议登记备案。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办妥登记备案手续。

十二、凡因从事办公、生产、经营活动预租非住宅商品房的承租人,按规定办理预租协议登记备案后,预租协议可以作为承租人向市外资委申办外商在沪办事机构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有关经营场地的凭证。

十三、预租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或买受人按规定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或变更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15日内,应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领取《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十四、《房屋租赁合同》生效,《预租协议》即终止。预租的商品房在《预租协议》终止前,承租人不得转租。取得《房屋租赁证》后,承租人方可按《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转租。

十五、本试行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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