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市地方税务局【发文字号】沪地税地[1998]第94号【发布日期】1998.12.11【实施日期】1998.12.1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近接有的税务分局反映,在税收检查中,发现有的房地产开发商将其投资参建的成品房以投资加利息的方式被其合作投资开发的另一方回购,对此双方签订的《参建住宅回购合同(协议)》应如何贴花的问题。经研究,为规范对此类合同(协议)的印花税征管,现就《参建住宅回购合同(协议)》如何征收印花税问题明确如下:
对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商,其一方将其投资参建的成品房以投资加利息的方式被其合作投资开发的另一方回购所书立的《参建住宅回购合同(协议)》,其合同标的表明是参建项目回购的,应属于印花税税目购销合同列举的范围(包括供应、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由回购双方当事人各自按该合同(协议)所记载的回购全部款项计算的合计金额,依“购销合同”的万分之三税率计算贴花。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