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物价局【发文字号】沪公发[1998]147号【发布日期】1998.07.02【实施日期】1998.07.02【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废止部分市局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公正客观地评估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本办法所称“物损评估”是指: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物品、设施等物质损失进行勘察、鉴定,并确定损失价值的过程。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物损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主管机关)物损评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可以委托价格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条(评估范围)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物损评估:
(一)事故当事人商定的物质损失价值与实际损失明显不相符的;
(二)事故当事人对物质损失价值有争议的;
(三)物质损失达到重大以上交通事故标准的。
第六条(委托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物损评估,应当出具《物损评估委托书》。
第七条(评估人员要求)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物损评估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评估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事故当事人认为评估人员与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可以申请评估人员回避。
物损评估应当由两名以上评估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评估内容)物损评估的内容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对间接损失和无法证明存在的损失不予评估。
第九条(评估要求)实施物损评估,评估人员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因故或者拒绝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隐性物质损坏,事故当事人应当在损坏物体进行解体时,通知评估人员到场进行补充评估。
第十条(评估取证)实施物损评估,评估人员应当对物品、车辆和设施的损毁原状进行照相或者摄像,并将图像资料保存至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终结后的3个月。
第十一条(评估标准)物损评估确定物质损失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市价格评估机构和市公安交通部门共同制定,经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评估期限)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物损评估委托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物损评估;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限的,最长不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机构完成物损评估,应当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应当由两名以上评估人员签署,并加盖价格评估机构的公章。
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将《物损评估意见书》送达委托评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将评估结果告知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十四条(重新评估)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物损评估结果无异议的,应当在《物损评估意见书》上签字。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物损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评估;重新评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市价格评估机构实施。
第十五条(评估审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物损评估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原价格评估机构复核;经复核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市价格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第十六条(评估意见书效力)《物损评估意见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加盖公章方为有效,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
第十七条(评估收费)价格评估机构实施物损评估,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八条(罚则)评估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评估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评估结果显失公正的,可以提请价格管理部门取消其从事物损评估工作的资格,并由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和市物价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