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民政局【发文字号】沪劳保保发[1998]30号【发布日期】1998.05.28【实施日期】1998.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为保障因工死亡并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职工家属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现将有关待遇调整如下:
一、本市企业职工因工死亡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烈士家属居住地的民政部门发给40个月的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次性抚恤金。因工死亡待遇仍按现有文件规定执行。
二、若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职工本人死亡前上个月正常情况下月实得工资70%的,可按职工本人死亡前上个月正常情况下月实得工资的70%标准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三、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四、本通知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