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重庆市政府【发文字号】渝办发[2004]119号【发布日期】2004.04.23【实施日期】2004.04.23【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和市政府便民利民的工作要求,现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婚姻登记条例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4]68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关于婚姻登记机构设置的有关规定更改如下:
一、将《通知》第二条“切实做好婚姻登记体制改革工作”中有关“乡(镇)人民政府不再设立婚姻登记机构。对于地域面积较大、交通不便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可以在中心乡(镇)设立婚姻登记点”的内容更改为“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具体方案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二、将《通知》第三条“建立和完善婚姻登记机构”中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的婚姻登记机构,其名称统一为‘××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站’。本着便民自愿的原则,辖区内居民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站或在本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婚姻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