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政府【发文字号】石柱府办发[2010]203号【发布日期】2010.04.28【实施日期】2010.04.28【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农民融资渠道,增加信贷支农力度,优化农民自主创业的政策环境,促进农民创业增收,加快全县城乡统筹发展,加大服务“三农”力度,根据《贷款通则》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房地产抵押贷款是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石柱支行)向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发放的,以依法取得权属证书的农村居民土地房屋作为抵押取得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房地产是指本县范围内建筑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农村集中居住区房地产和农村临街商住房。
第二章 贷款基本要素
第四条 农村居民房地产抵押贷款的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村居民,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对象为贷款所在机构服务辖区内的自然人,严禁发放跨辖区贷款;
(二)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政策、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资金流动性强;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资信良好,遵纪守法,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
(五)借款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超过60周岁;
(六)农商行石柱支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借款人拟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
(二)房屋状况良好,无权属纠纷,已使用年限原则上不超过15年;
(三)原则上为临街房或地处主要交通要道的居住房;
(四)房地产价值在5万元以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或《房地产权证》的,对原建委发放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必须按“两证合一”的程序完善登记后才能抵押;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已依法公告被列入征地拆迁范围的;
(五)只有一套居住房,且人均居住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向农商行石柱支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及保证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二)抵押物清单、使用状况及合法权属证明;
(三)抵押人(共有人)对抵押物的权属状况、抵押状况、同意处置抵押物等作出的承诺;
(四)抵押人对抵押住房处置后有安居之处的承诺;
(五)借款人所在村(居)委员会作出的同意土地使用权随住房抵押,实现抵押权时同意处置、转让的承诺或决议;
(六)农商行石柱支行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贷款利率、期限和额度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逾期息、罚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周期、实际经营需求和综合还款能力,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一般为一年,原则上不超过三年。
第十条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按照审慎原则,综合购建成本、现行市场价格、财产状态、使用状况、变现能力等因素,根据不高于现行市场价格的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价值难以确定的,可以聘请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私营企业或个体企业房屋原则上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项目的现金流和评级授信情况,结合抵押物的状况等综合确定。
第十二条 贷款抵押率的确定。根据抵押房地产在抵押期内的折旧、价格变化及处理费用等情况确定,原则上不超过评估价值的60%。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土地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调查、审批流程应按借款申请的不同主体、用途等执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土地房屋抵押贷款经相关程序审批后,贷款机构应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时应共同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应当由抵押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并向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资格证明;
(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
(三)《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和因贷款后无力归还同意处理土地房屋的承诺;
(四)被抵押住房所在的村(居)委员会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五)委托代办的,需要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抵押人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委托书应当公证);
(六)登记机关认为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记事栏作记载后,向农商行石柱支行颁发《房地产抵押专用证》。
第十七条 农商行石柱支行应将《房地产抵押专用证》纳入表外科目管理,及时登记入库,并做到账实相符。
第十八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抵押人应当将租赁情况告知农商行石柱支行,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明确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担保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未取得农商行石柱支行书面同意不得将设定抵押的土地房屋转让、租赁、翻建、改建、扩建、改变用途。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与其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本贷款管理办法中遇到的问题由石柱县农委、石柱县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共同协调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农委、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石柱支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转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