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杭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发布日期】1998.12.01【实施日期】1998.12.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本市住房制度的改革,扶助职工买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杭州市市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杭政[1995)2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自用普通住房而开办的专项贷款。为保证借贷双方的权益,贷款采取以个人所购住房作抵押的担保方式。
第三条 贷款资金的主要来源是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贷款实行向中低收人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相对等的原则。
第五条 经市房改领导小组同意,杭州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有关银行具体办理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第六条 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要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相结合,积极发展''"组合贷款"支持职工购房。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实行公积金制度单位的职工,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的,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并具备下列条件者,可申请公积金贷款。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
二、有相当于购买住房价款的 30%或以上的自筹资金;
三、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同意办理住房抵押和保险,在住房未交付使用、借款人未领得房地产权证交给"中心"收押之前,应由售房单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向"中心"提供以下书面证明和材料:
一、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借款人和承诺参加还款的借款人的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以及直系血亲缴存公积金的书面证明。
三、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人的证明;
四、合法的购房合同。
五、抵押物(住房)的估价文件或相应证明和保险单。
六、"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在下列"计贷额度"和"最高限额"内,由"中心"根据贷款条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实际贷款额。
一、计贷额度一(借款人及其同户成员、非同住的配偶和直系血亲计缴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收人之和) X 35% X 12个月 X贷款年限。
二、最高限额:贷款最高限额为15万元。
第十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由贷款人和借款人商定,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在3个月的整存整取存款利率的基础上加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规定利差。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需填写《杭州市市区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申请审批书》,并提交第八条规定的各项证明文件和材料,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三条 "中心"经审查同意并核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后,向受托银行出具贷款意向书。
第十四条 受托银行审核后通知借款人办理以下手续:
一、将自筹资金存入受托银行,银行对存入的自筹资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利率计息。
二、由"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保证人四方签订《杭州市市区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正本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副本若干份。
三、由"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三方签订《杭州市市区公积金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按规定办理公证和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及保险,并将有关权力凭证交"中心''"保管。
四、借款过程中所发生的住房评估费、保险费、抵押物保管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费由借款人和"中心"各负担 50%。
第十五条 贷款资金的拨付:贷款资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受托银行用转帐方式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五章 住房抵押和售房单位保证
第十六条 住房抵押:
一、借款人应以购买的自用住房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二、抵押住房的现值,由双方商定或由评估机构评定。
三、抵押住房在抵押期间,借款人无权出租、变卖、赠予或再抵押。
四、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自己使用,但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中心"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中心"对抵押的有关权力凭证负有妥善保管的责任。
五、抵押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
第十七条 售房单位保证
一、售房单位的保证责任,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将房地产权证书交给"中心"收押之日止,售房单位为借款人提供承担连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二、若借款人累计6个月(含6个月)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受托银行有权通知售房单位在10天内代为偿还贷款本息。
三、售房单位的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住房作抵押贷款的,需经"中心"指定的公证机关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第六章 贷款的偿还
第十九条 贷款本息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利随本清法):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如下:
贷款本金 已归还
每月还款额 = ————— + (本金 -本金 )*月利率
贷款期月数累计额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月归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如有逾期,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的规定罚息。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死亡或宣布失踪,借款人财产的继承人可继续履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应递交继承证明并签订补充合同。
第七章 抵押贷款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保证抵押贷款专款专用,如发现挪作他用,"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并可以提前收回贷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对"中心"和受托银行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应主动配合。
第八章 抵押物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中心"和受托银行有权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抵押物。
一、借款人累计6个月(含6个月)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3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向"中心"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未征得"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出租、转让、赠与或重新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中心"和委托银行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中心"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八、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的;
九、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十、保证人违反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的,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或抵押物因意外毁损不足以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又无法落实符合"中心"要求的新保证或新抵押的;
十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任何条款,经"中心"和受托银行指出,借款人未予纠正的。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若发生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时,"中心"和受托银行处理其抵押物所获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1)支付处理抵押物的费用;
(2)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3)偿还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和罚息;
(5)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要求解除或变更原合同内容,需以书面形式提前一个月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在未达成新的协议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杭州市市区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暂行规定》(杭房改[1996] 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