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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杭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布日期】1994.05.04【实施日期】1994.05.0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保护土地使用权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的行为。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变。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抵押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称为抵押权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应于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人与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活动。土地使用权抵押必须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则。

第四条 杭州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主管机关,依法对土地使用权抵押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杭州地产市场(以下简称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承办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第五条 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但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

第六条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抵押当事人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进行抵押。

第七条 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必须先征用国有土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可进行抵押。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如有建筑物、附着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并同时按有关规定相应办理建筑物、附着物抵押手续,抵押方可成立。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应同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抵押方可成立。

第九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土地权属不清或权属有纠纷尚未处理的;

(二)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屋的用地;

(三)已列为国家建设征用、拆迁改造的用地;

(四)违法用地未处理的;

(五)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能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抵押人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征得共有使用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以同一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抵押的,须在设定抵押权前,报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并将设定抵押权的状况通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时,须有该企业董事会同意的文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不得于合资、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前三年内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

第十二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抵押当事人双方姓名(名称)、住址;

(二)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四至界线、用途、面积、地产评估价、抵押价;

(三)抵押期限;

(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抵押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后十五日内必须到地产市场向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方能生效。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程序:

(一)申请。当事人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向地产市场土地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书》。

(二)受理。地产市场土地登记机关审查有关资料,实地核对抵押地块的面积、四至范围等,凡符合土地使用权抵押条件的,准予办理抵押登记。

(三)登记。按土地登记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抵押证明书。

第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抵押登记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或其他权属证明文件;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

(五)土地资产评估报告书;

(六)抵押合同书;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抵押人以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先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抵押有关手续。国有大中型工业企业以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补交出让金确有困难时,可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经同意后可予缓交,但须在补签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限内,先行支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三至五的预付金,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的有关手续。抵押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限期内债务清偿完毕的,该出让合同自然失效,如数退还预付金、恢复行政划拨土地性质;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其土地资产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含分割抵押)时,须由市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设定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进地资产评估,抵押权人应根据市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核定抵押物的作价额,其作价额最高不得超过评估值的百分之八十。

第十八条 抵押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期内清偿债务的,其抵押关系即行终结。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在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地产市场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抵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由抵押权人委托地产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条 抵押权人拍卖所得价款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抵押人已支付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转让金后,所得价款扣除土地增值税(费)等有关税、费后,再按有关规定的程序清偿债务;

(二)抵押人未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所得价款应当首先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抵押预付金可充抵土地出让金),再按前款规定进行资产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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