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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办理出生公证试行办法

【发布部门】浙江省司法厅【发文字号】浙司发[1999]324号【发布日期】1999.12.02【实施日期】2000.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废止19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出生公证程序,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行使》、《浙江省公证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生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在中国领域内出生的这一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办理出生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由原户籍所在地)或出生地的公证处受理:办理涉外出生公证,由具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处受理。

第四条 办理出生公证,公证处应要求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已出境的,还应提交护照或有效旅行证件、通行证(委托他人申请的,可提供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已注销户口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记载情况的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组织、劳资)部门出具的办理出生公证证明;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无人事(组织、劳资)部门的,或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或为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是学校学生的,由所在学校出具证明。

证明的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点及其父母的姓名,如当事人已被他人收养的,应同时注明养父母姓名及收养时间。

(三)委托代理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四)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办理出生公证,应重点审查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重点审核当事人的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点和父母姓名的真实性、准确性。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公证人员应调查核实。

第六条 办理出生公证,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要真实,一律采用简化字。姓名以户口簿、身份证上的姓名为准。

当事人的外文译名,以汉语拼音为准,如果当事人要求在公证书上加注其外文译名,只能以当事人所持的有效护照的译名为准。

(二)当事人出生日期应具体写明年月日。出生日期采用公历,如果当事人提供的出生日期证明材料有农历和公历二种,在农历和公历换算无误的情况下,可在公历出生日期后用括号加注农历出生日期。

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件上出生日期与境外证明或证件上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公证处应认真进行审查,查证属实后,才能出具公证书。

(三)出生公证只能证明在域内出生的事实,在域外出生的事实,公证处不予公证。

当事人出生地点应明确、具体,出生地址应写到市(县、区),地名要写全称。如果当事人出生时的地名已改变,应在现在地名后以括号加注原地名全称。

(四)出生公证书中父母姓名只能是生父母的姓名。如当事人已被他人收养,应同时注明养父母姓名,以及从何时起被收养。对非婚生子、女的出生公证书,应如实证明其生父、母的姓名,必要时可进行亲子鉴定,查证属实后再予以办理。生父母查找不到的,可注明父母不详。继父母不要注明。

(五)发往美国、泰国、新加坡等地使用的出生公证书,应加贴当事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如当事人委托别人办理的,应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证明当事人的照片与其本人为同一人。

(六)发往委内瑞拉使用的出生公证书,要附出生证的原件。如没有出生证,当事人是在医院出生的,可由当事人向原出生医院申请补发出生证明,公证处证明其印章属实;如当事人不是在医院出生的,或因确实无法由原出生医院补发出生证明书的,公证处可根据户籍登记,查证属实后出具出生公证书。

(七)对澳门居民要办理“非当地出生”公证书的申请,公证处不予受理。但为了解决当事人办理葡萄牙籍认证的需要,可由当事人或其亲属发表在澳门出生的声明,公证处证明声明人在声明书上的签名属实。

(八)发往奥地利使用的出生公证书,可在证词里加上当事人的现住址。

(九)在解放以前出境的当事人,或于解放后在公安机关建立户籍档案之前出境的当事人的出生,如无档案可查,可为当事人出具查无档案记载公证书。出具查无档案记载公证书之前,公证员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美国等国家曾将此类公证书做为次要证据使用。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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