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浙江省司法厅【发文字号】浙司发[1999]324号【发布日期】1999.12.02【实施日期】2000.01.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废止19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亲属关系公证程序,保证办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浙江省公证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亲属关系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与关系人因婚姻、血缘、收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亲属关系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由原户籍所在地)的公证处受理,办理涉外亲属关系公证,由具有办理涉外公证业务资格的公证处受理。
第四条 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公证处应要求申请人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在本地有户籍的,应提交身份证、户口簿;申请人已出国的,应提交本人的护照或有效旅行证件、通行证(委托他人申请的,可提供上述证件的复印件);已注销户口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册记载证明。
(二)申请人为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应提交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单位人事(组织、劳资)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无工作单位或所在单位无人事(组织、劳资)部门的,由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亲属关系证明。
(四)委托代理人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居民身份证,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五)申请人提交关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护照、旅行证的复印件,或其他可以证明关系人身份及住址的证明材料。
(六)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五条 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应重点审查:
(一)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疑义的,公证人员应调查核实。
(二)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各类证明材料的相互关联性,认真复核申请人与关系人之间关系的真实性称谓的准确年龄差距的合理性。
第六条 办理亲属关系公证,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办理亲属关系公证,要防止假冒,要如实出证。
(二)亲属关系公证中的称谓要用现代规范的称谓词。
(三)审查亲属关系产生的合法性,对要求办理具有封建色彩的“义父”、“干娘”等关系的公证申请,公证处不予受理。
(四)对基于拟制血亲、姻亲而发生的亲属关系,在表述上要清楚、准确,证词中不便表述的,应在卷宗里注明。
(五)需要通过第三人来认定申请人与关系人的亲属关系时,第三人应提交单位证明,证明其与申请人和关系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并提交其户口簿及身份证。
(六)对申请人申办与国外亲属的亲属关系证明,只要能调查清楚他们之间的亲属关系(一般掌握在五代以内),就可以为其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包括姨表、姑表亲关系。
(七)发往毛里求斯使用的亲属关系证明需粘贴被证明人的照片。
(八)对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关系人无论是否死亡,均应列入公证书。办理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公证,公证人员应了解被继承人财产状况、法定继承人的有关情况,并做好谈话笔录。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