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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生委等部门关于对全市非法收养进行专项整治意见的通知

【发布部门】宁波市政府【发文字号】甬政办发[2003]150号【发布日期】2003.07.14【实施日期】2003.07.1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非法收养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同时也影响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增加户籍管理的难度,危害被收养儿童的身心健康,滋生弃婴和拐卖婴幼儿童等违法犯罪行为。近几年来,由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多样化、流动人口的不断增加和部分群众婚育观念比较落后、法制观念比较淡薄,非法收养现象在我市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如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治,必将严重干扰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落实,导致计划外出生人数大大增加,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给经济社会发展和依法收养工作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为认真贯彻落实《收养法》、《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进一步规范收养行为和计划生育管理秩序,加强依法行政,防止弃婴、溺婴等违法犯罪行为,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我市实际,决定在全市范围内集中一段时间开展非法收养问题专项整治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广泛宣传,提高认识

在整治过程中,要大力宣传男女平等、生男生女都一样、女儿也是传后人等新的婚育观念。结合“四五”普法教育活动,加大《收养法》、《省条例》宣传教育的力度,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知法、守法意识。通过宣传,使广大干部群众彻底摈弃旧的传统、落后的婚育观念,了解依法生育、依法收养是《收养法》、《省条例》对每个公民的基本要求和违法生育、违法收养对社会、家庭、个人的危害性,切实做到自觉抵制和积极举报这种违法行为,真正把认识和行动统一到《收养法》、《省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精神上来,自觉以法律、法规规范自己的生育和收养行为。

二、严格政策,注重效果

在全面整治工作中,必须进行一次彻底调查摸底,对符合《收养法》和《省条例》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给予办理合法手续,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2002年9月3日前发现非法收养的,既要严格政策,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又要坚持尊重历史、区别对待、有利今后防范的原则,按照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实事求是予以处理。对2002年9月3日后发现非法收养的,要严格按照《省条例》第六章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予以处理。同时,对有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孩子行为的夫妇,不再安排生育指标。坚决克服屡治不止和走过场的现象发生。

三、强化管理,堵住源头

各级计生、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要加强依法管理力度,特别对安排生育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外来流动人口和生育意愿与生育政策有明显差距的育龄夫妇,要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及时掌握孕情动态和信息。对非法使用B超等医疗技术鉴定胎儿性别和擅自为怀孕妇女作引(流)产手术的单位和责任人员,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医疗保健机构要严格实行凭身份证、生殖健康服务证、母婴保健册分娩制度,严禁私自接生。对擅自为计划外怀孕孕妇接生的,要依法予以查处。严格婴儿死亡申报制度,申报婴儿死亡,必须由镇(乡、街道)以上医院出具死亡证明,未经医院诊疗病死的婴儿,其父母须在48小时内报告镇(乡、街道)政府,由镇(乡、街道)政府会同医务人员和计划生育干部共同查证核实。同时,对出生婴儿去向不明的,公安等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查找,触犯法律、法规的,要严肃依法惩处。各级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在办理收养和抚养手续时,必须严格按照《收养法》第三条关于“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从源头上控制非法收养现象的发生。

四、加强领导,综合治理

整治非法收养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是坚持依法行政、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举措,是实践党的宗旨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两个转变、稳定低生育水平的重要保证。各地要坚持政府牵头、部门协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综合治理。民政、公安、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要把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根据《收养法》、《省条例》明确的职责和任务,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抓出成效。各县(市)、区在对非法收养进行整治中,应成立由政府领导牵头的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协调、解决整治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整治措施,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计划,并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专项整治工作8月底前圆满完成。市计生委、市民政局要及时了解各地情况并给予必要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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