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宁波市政府【发文字号】甬政办发[2011]222号【发布日期】2011.08.02【实施日期】2011.09.01【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宁波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82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0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已于2011年4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办法》顺利贯彻实施,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工作职责,健全管理机构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制定出台相应的配套政策。
市物业和住房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物管中心)作为市政府设定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各县(市)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推进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化,具体负责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的维修资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市财政部门配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负责落实市本级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
(三)市审计部门负责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四)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综合协调工作;设立或指定相应的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辖区维修资金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指导和监督的管理工作;做好辖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补贴资金管理、维修项目方案备案等工作,参与维修项目验收,为辖区房屋维修提供技术指导。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落实辖区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加强财政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同)负责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组织实施工作;开设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确保维修资金专款专用;会同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年度维修计划。
二、确定交存范围,统一交存标准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范围
1. 2011年4月1日起,下列房屋应交存维修资金:
一是需领取预售许可证(现售备案证)的新建商品房屋(含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二是需办理产权分割转让的单一业主房屋;三是需办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征收(拆迁)安置住房、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
2. 对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按《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本小区或本幢物业的业主自主确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
3. 出售的公有住房按现行的房改政策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由业主、购房人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未设电梯的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交存,设有电梯的房屋按照建筑面积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八交存。各类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和县(市)造价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三、规范资金使用,保障资金安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人
1.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向业主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告知维修需求,并由业主委员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2.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向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告知维修需求,并由社区居委会或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二)专项维修资金的划拨
1. 中修及中修以上的维修项目:其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维修项目涉及财政补贴资金的,应经街道核实后再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在规定时间内,已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进行表决的业主人数不到业主总人数二分之一的,申请人可采用公示的方式征求业主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天。公示期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面积占相关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和人数占相关总人数比例均少于1/3的,视同“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专有部分人数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可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2. 中修以下的日常维修项目: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现行规定每年度向业主收取日常维修费;对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且账户余额充足的,业主可自主选择按年在账户内列支。
日常维修费的标准按《宁波市区普通住宅小区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收费办法》(甬价房〔2001〕312号)文件执行。
3. 各项维修经费应先划拨至街道办事处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街道办事处根据维修项目的进展情况划拨维修资金。
(三)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办法》规定办理。
四、落实补贴资金,保障住宅维修
(一)根据《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按下列规定执行:
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宁波国家高新区的业主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住宅物业维修的,业主承担一半的维修经费,另一半由市和区人民政府财政补贴。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不含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承担三分之二,区财政承担三分之一;宁波国家高新区及江北区的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由区财政承担。其他县(市)区补贴标准及方式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二)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财政补贴资金由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核实后,向县(市)区财政部门(或辖区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申请财政补贴资金。
(三)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不含慈城镇、洪塘街道、庄桥街道)街道办事处应将下一年度维修计划由每年9月底上报区房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由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核实汇总后,在每年10月底前将市级财政补贴资金上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市级补贴资金下达到各区;各区财政部门根据维修项目实施进度支付补贴资金。
(四)住宅维修中涉及财政补贴资金的维修项目决算应由街道办事处或受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核后签署审定意见。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对每年实施的住宅物业专项维修市级补贴资金进行结算。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应根据《办法》和本实施意见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
本实施意见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