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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日期】2013.02.20【实施日期】2013.02.20【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登记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和境内证券公司在办理与境内证券投资相关的登记结算业务时,应当遵守本细则及本公司的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二章 证券账户管理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在选定为其进行证券交易的证券公司后,委托托管人为其自身、客户或管理的基金(保险资金等)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托管人应当依照本公司的业务规则直接向本公司提出申请。

第五条 托管人首次接受合格投资者委托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关于批准托管人资格的批复的复印件(加盖托管人公章);(二)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托管人公章);(三)预留印鉴卡(一式两份):印鉴卡正面加盖托管人专用章和证券账户业务负责人名章,反面加盖托管人公章;(四)托管人出具的授权经办人办理证券账户开立等事项的授权委托书;(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及复印件;(六)《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七)合格投资者委托托管人办理证券账户开立等事项的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八)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九)国家外汇局颁发的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十)国家外汇局关于合格投资者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批复文件;(十一)合格投资者及其委托的托管人、证券公司签订的错误交易防范和处理协议;(十二)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托管人再次受托为合格投资者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须提供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以外的材料。合格投资者委托的托管人与证券公司未发生变更的,无需提供第一款(十一)项材料。本公司凭预留印鉴确认托管人受托办理证券账户业务的资格。托管人在办理证券账户业务时,可对其经办部门进行一次性授权,由该部门按授权范围授权经办人办理相关证券账户业务。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委托托管人开立证券账户时,可以对证券账户开立、注册资料变更、非交易过户等业务一次性授权。托管人获得一次性授权后,办理相关业务时,需出具该授权书及复印件。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为自身、客户或管理的基金(保险资金等)开立证券账户,证券账户名称与人民币特殊账户名称一致,“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为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号码。

第八条 对于每个人民币特殊账户,合格投资者最多可以就参与上海、深圳等不同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各申请开立三个证券账户。

第九条 合格投资者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应当委托托管人代其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手续。除《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规定的材料外,托管人还应提供合格投资者的授权委托书、国家外汇局人民币账户更名的批复和外汇登记证的变更记录原件及复印件等相关变更证明文件、重新申领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托管人申请办理相关证券账户注销手续:

(一)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已交还中国证监会的,但因变更机构名称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除外;

(二)合格投资者与其管理的基金(保险资金等)终止资产管理服务的;

(三)人民币特殊账户关闭的(仅发生开户行变更的情形除外);

(四)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托管人应于上述情形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到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托管人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时,需出具合格投资者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证券账户管理规则》规定的有关材料。托管人未按要求注销证券账户的,本公司有权注销或限制该账户的使用。

第三章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

第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向投资者派发现金股利、债券本息等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将合格投资者的现金股利、债券本息等派发到托管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托管人应当及时、足额地将现金股利、债券本息等发放给相应的合格投资者。

第十二条 当合格投资者发生错误交易时,托管人及证券公司可根据已在本公司备案的错误交易防范和处理协议,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相关证券非交易过户手续,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过户登记申请表》;

(二)双方达成的更正协议,协议书中应当说明错误交易的原因;

(三)托管人、证券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过出方与过入方证券账户卡原件及复印件;

(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托管人与证券公司申请办理非交易过户,须在发生错误交易3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申请过户的证券必须是已完成交收且未冻结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仅能在托管人或证券公司自营证券账户与合格投资者证券账户之间进行。每个工作日11点30分前提交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本公司审核无误后,于受理当日办理过户手续,并于次日出具《过户登记确认书》。托管人和证券公司因错误交易更正办理证券过户时,如果同时委托本公司办理资金划付的,还需提交错误交易更正资金划款申请。

第十三条 托管人作为本公司的结算参与人,直接与本公司办理其所托管合格投资者的结算业务,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

第十四条 托管人在办理结算业务前,应当按照本公司的相关规定,与本公司签订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定开立证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托管人所托管所有合格投资者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在本公司的结算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一个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在获得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的备案回执后,作为在本公司预留的指定收款账户。托管人只能通过该账户向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入资金和接收其从结算备付金账户汇划的资金。指定收款账户的名称应与托管人名称一致。

第十七条 托管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及其调整按照本公司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托管人名称、指定收款账户相关信息,以及合格投资者在深圳证券交易所进行委托交易的交易单元发生变更时,托管人应当及时按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合格投资者变更托管人的,应当委托新任托管人及时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结算关系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的证券、资金清算结果,按时履行交收责任。托管人对本公司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反馈本公司。经本公司核实,确属清算差错的,本公司将予以更正,但托管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当日交收义务。结算参与人与合格投资者之间的任何纠纷,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证券资金清算交收。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条 托管人应当配备熟悉电脑、财务、结算等方面的专业人员负责结算业务,制定内部结算管理办法,确保托管人与结算银行和本公司之间的资金汇划渠道畅通。

第二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电子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制订结算数据备份制度和电脑病毒防范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为防范结算风险,依据风险共担的原则,托管人应当缴纳结算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托管人作为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托管人如出现资金交收违约,本公司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交易登记结算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市场字[2003]3号)以及本公司有关规定,对托管人采取必要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托管人所托管合格投资者发生证券卖空,本公司在T+1日交收时暂扣其卖空价款。托管人在两个交易日内补足卖空证券的,本公司解除对卖空价款的暂扣。否则,本公司以暂扣的卖空价款买入与卖空等量的证券,卖空价款不足的,差额仍向违约的托管人追索。

托管人所托管合格投资者发生证券卖空,本公司以卖空价款为基数,按本公司相关规定向托管人计收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处理托管人交收违约事件而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违约托管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本公司有权对结算风险较大的托管人进行特别监控,必要时可以采取提高结算保证金缴纳额度、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比例与时间、要求其委托其他托管人代理结算业务等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合格投资者委托托管人申请办理证券登记结算等业务时,应当按照本公司收费标准交纳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业务指南、运作指引等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账户开立等相关事项,除法律法规及本公司另有规定外,可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实施,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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