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期货业协会【发文字号】【发布日期】2007.06.19【实施日期】2007.06.19【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期货经纪合同的管理,保护期货经纪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期货经纪业务风险,促进期货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期货公司管理办法》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制订或修改期货经纪合同(以下简称经纪合同)文本的,应当将制订或修改后的经纪合同文本报协会进行备案审查,获得协会备案审查合格通知后方可使用。
第三条 协会受理会员的经纪合同文本备案审查申请。法律咨询
第四条 会员制订或修改的经纪合同文本,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开户申请表》等内容;
(二)对会员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事项,以及对期货交易结果的责任分配事项进行约定;
(三)对客户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的有关事项,包括保证金的交存、使用和划转等进行约定;
(四)对客户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进行约定;
(五)对交易指令的内容、交易指令的修改与执行,以及错单处理进行约定;
(六)对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调整保证金通知等相关通知事项的通知、确认和异议提出进行约定。
(七)对追加保证金、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事项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约定;
(八)对现货月份平仓及会员代理客户进行实物交割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
(九)对期货交易、实物交割等手续费进行约定;
(十)对经纪合同的生效与变更等事项的约定;
(十一)对经纪合同的终止与账户清算的条件及程序等相关事项的约定;
(十二)对经纪合同争议解决办法进行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中,应当具有可以向中国期货业协会申请调解的约定;应当具有会员与客户双方协商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选择性条款。法律咨询
第五条 会员制订或修改的经纪合同文本,不应当出现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暗示地做出获利、不承担或少承担交易风险的保证或承诺;
(二)明示或暗示地允许客户进行透支交易、接受客户进行全权委托或其他国家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明显增加客户义务、过分规避公司责任而导致客户与公司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格式合同内容。
第六条 会员申请合同备案审查的,应当向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合同备案审查的公函(原件);
(二)拟申请审查的合同文本(同时以书面和电子版两种形式提交);
(三)关于本公司经纪合同文本与协会印发的《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内容差别的比较(同时以书面和电子版两种方式提交);
(四)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协会根据本办法第四条和《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对会员的经纪合同进行备案审查。
第八条 协会收到经纪合同备案审查申请后,首先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如果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协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和更正材料内容。
第九条 申请材料完整的,协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备案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备案要求的,协会向会员书面发送《期货经纪合同备案审查合格通知》;对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协会向会员书面告知原因,会员应当在收到通知后重新报备。
第十条 协会有权对会员实际使用报备经纪合同文本的情况进行检查,同时在协会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