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日期】2002.12.31【实施日期】2002.12.31【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公司电子化交易的管理,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期货经纪公司电子化交易的健康发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和《期货交易所、期货经营机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结合中国期货经纪公司电子化交易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期货经纪公司电子化交易是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利用现代通讯和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展的期货经纪业务及其相关服务,包括期货经纪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自助委托交易、网上自助委托交易和语音电话自助委托交易。
第三条 本指引所指计算机自助委托交易是指投资者使用期货经纪公司计算机自助交易终端进行的期货交易;网上自助委托交易是指投资者通过互联网与期货经纪公司计算机交易系统联接进行的期货交易;语音电话自助委托交易是指投资者通过拨打语音电话密码信箱系统进行的期货交易。
第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在开展期货电子化交易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安全性原则。期货经纪公司在电子化交易运行和维护的各个环节、在硬件、软件、网络通讯、数据、管理制度等各方面,都必须贯彻安全性原则。应当把安全措施落实到电子化交易技术管理的每个环节、每个方面,应当使从业人员牢固树立技术风险的防范意识。
(二)实用性原则。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加强电子化交易技术管理,注重采用先进成熟技术。但在保障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应避免不切实际地提高系统安全级别而造成投资浪费;应避免因引用任何未经消化吸收的境外安全保密技术和设备而对电子化交易技术管理造成消极影响。
(三)可操作性原则。期货经纪公司应根据本指引细化与完善其电子化交易管理制度,力求简单明确,便于操作和对照检查。
第二章 基本业务管理规范
第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在开展期货电子化交易前,为采用电子化交易方式的投资者制作专门的期货电子化交易协议,或在原《期货经纪合同》中增加针对期货电子化交易的专门的条款。期货经纪公司与投资者签署期货电子化交易协议或经修改的合同后,才能为投资者提供电子化交易服务。
第六条 期货电子化交易协议或与采用电子化交易的投资者签订的经纪合同中应至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双方的权力、义务;
(二)双方约定的电子化交易的具体方式和备份交易方式;
(三)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的准备、查询和确认方式。
(四)期货经纪公司的免责条款;
第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制定并在开户时向投资者提供《期货电子化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电子化交易风险说明书》作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的补充说明,应进一步详细揭示电子化交易的风险。
第八条 《期货电子化交易风险说明书》中应该至少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的风险揭示内容:
(一)投资者密码泄露或投资者的身份被仿冒的可能性;
(二)行情及交易指令出现中断、停顿、延迟和错误的可能性;
(三)行情信息及其相关期货信息出现错误或误导的可能性;
(四)遭遇第三方恶意攻击的可能性。
第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向从事电子化交易的投资者提供交易行情和电子信息服务。信息提供系统应保证信息披露的合法、完整、准确。应标明行情的发布时间,并向投资者说明信息来源,应提示投资者对行情信息及期货信息进行核实。
第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利用国际互联网发布及转发信息时,要遵守相关行业的转发规定。
第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除了应与采用电子化交易的投资者约定电子化交易结算报告的提供和确认方式以外,还应该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定期提供纸质交易结算报告,以备投资者查询。投资者不得以不签署纸质交易结算报告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接受以约定方式提供的电子化交易结算报告。
第十二条 开展期货电子化交易的期货经纪公司,其机构设置、人员管理、技术资料管理、安全管理、事故防范和处理应符合《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试行)》(证监期货字[2000]38号)的规定。
第三章 基本技术管理规范
第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自主决策建设电子化交易系统,应有健全的制度和专门的人员负责监督电子化交易系统的管理、维护和风险监控工作。
第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根据投资者编码和投资者密码分属管理的原则设计电子化交易系统。
第十五条 使用网上自助委托交易的投资者,其开设的投资者编码和交易密码必须是投资者亲自办理的有效授权委托,与书面委托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应当有完整的交易日志,交易系统应该能自动生成使用系统的任何活动的记录。
第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根据本公司具体情况,设置电子化交易系统控制参数。系统控制参数应能对投资者的保证金比例、最大持仓数和单笔最大单量进行限制,并可以在交易过程中进行实时调整。
第十八条 电子化交易系统应能够实时显示投资者的风险状况,有完善的投资者风险即时监控和报警体系,并自动禁止保证金不足的投资者进行新开仓交易。
第十九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电子化交易系统应包含实时监督和防范非法访问的功能和设施,对互联网上传输的投资者交易信息、交易指令以及其他信息进行可靠的加密。
第二十条 网上交易系统中有关数据传输安全、身份识别等关键部件应尽可能使用通过国家质量监督总局认可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安全性测评的技术产品。
第二十一条 期货电子化交易系统应妥善存储电子化交易系统的关键软件(如网络交易操作系统、数据管理系统、网络监督系统)、日志文件、审计记录。交易数据和结算资料应定期、真实、准确地转移到不可更改的介质上,保存五年以上;但对有争议且争议期间超过五年的,应保持到争议消除为止。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确保电子化交易系统和其他业务系统在技术上的隔离性。禁止通过网上自助交易系统直接访问期货经纪公司的内部业务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坚持电子交易系统开发、维护与使用分离的安全操作原则。计算机、通讯技术人员不得担任结算员或从事结算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公司的电子化交易系统软件必应具备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和健壮性,应该具备对数据的交换、传输、存储的安全保护功能,便于应用系统建立访问用户系统的审计记录的安全审计功能以及支持对操作员和管理员权限分离与相互制约的分权制约功能。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电子化交易系统的技术监测系统,定期进行系统的安全性、稳定性、可靠性和异常操作等方面的监测;定期进行独立的对帐,核对交易、结算数据,保证这些数据与会计数据的一致性和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 期货经纪公司用于电子化交易的服务器一般不使用托管方式,并应具有一定的容错特性,在数据保存上尽可能使用先进的容错技术。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建立完善的服务器安全保护机制。不同重要程度的应用应在不同的服务器上实现。应设置相应的控制访问和身份验证等安全措施。为了升级和便于维护,服务器的安全措施尽量和应用无关。
第二十八条 开展电子化交易的期货经纪公司必须建立两种以上互为替代的通信链路以保证电子化交易系统的稳定可靠。
第二十九条 系统数据(包括数据文件、权限设置、存贮分配、网络地址、硬件配置及其它系统配置参数)应有安全保密和验证措施,防止系统数据的非法生成、变更、泄漏、丢失与破坏。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加强与电子交易系统有关的技术文件、图表、程序和数据、网络软件、安全技术方案、源代码、源配置参数、技术数据及相关技术资料的管理与保存。重要技术变量应有副本复制并异地有效。
第三十一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制定详细的应急计划,从制度和技术上保证电子化交易系统在发生不可预见的故障时具备一定的恢复能力和手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