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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期货业协会联系会员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中国期货业协会【发布日期】2008.06.27【实施日期】2008.06.27【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失效依据】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废止《中国期货业协会联系会员管理办法》的决定(2015)

第一条 根据《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第二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中国期货业协会设立联系会员。

第二条 经各地方民政厅、局审批设立的地方期货业社团法人在设立后可以申请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成为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联系会员。

第三条 联系会员入会实行注册制。联系会员申请加入中国期货业协会时,应当按照中国期货业协会的要求进行登记注册。

第四条 联系会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期货业协会的章程;

(二)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经各地方民政厅、局审批,持有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地方期货业社团组织;

(四)中国期货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入会的机构,须向中国期货业协会提供下列文件:

(一)《中国期货业协会联系会员入会申请表》;

(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通讯地址、主要负责人信息和联络员信息(含姓名、职务、电话、传真、邮箱、网址、邮寄地址、邮编);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简历;

(四)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条件的申请机构,经审核通过后,予以办理入会手续并发放中国期货业协会联系会员牌、证。

第六条 申请单位在收到中国期货业协会发放的中国期货业协会联系会员牌、证后,应在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数据库中填报相关信息。

第七条 联系会员的职责:

(一)收集、整理辖区信息,向中国期货业协会汇总、通报;

(二)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

(三)对辖区内的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四)为辖区会员服务,积极反映会员在经营活动中的问题、建议和要求;

(五)中国期货业协会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联系会员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中国期货业协会的有关规定,未经许可不得以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九条 联系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二)参加中国期货业协会举办的活动的权利;

(三)对中国期货业协会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

(四)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联系会员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一条 联系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国期货业协会的章程;

(二)执行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决议,维护中国期货业协会的声誉;

(三)积极参加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活动,完成中国期货业协会交办的工作;

(四)向中国期货业协会反映情况,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五)中国期货业协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联系会员设“联系会员代表”和“联络员”各一名,“联系会员代表”须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的高级管理人员,代表本单位履行联系会员职责。“联络员”负责与协会的日常联系。联系会员更换“联系会员代表”及“联络员”,须向协会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联系会员如遇下列情况,须及时函告中国期货业协会:

(一)变更章程;

(二)合并、分立、变更机构形式或解散;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

(四)变更法定住所;

(五)联系会员和中国期货业协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联系会员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等情形的,其联系会员资格相应变更或终止。

第十五条 联系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退会:

(一)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不参加中国期货业协会组织的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协会交办的工作。

第十六条 对违反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及有关规定的联系会员,经告诫仍不改正,予以劝退;情节严重的,取消联系会员资格。

第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国期货业协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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