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发布日期】2010.01.01【实施日期】2010.02.20【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修改依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关于发布《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及相关业务规则的通知(2013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组织的期货、期权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品种与合约
第四条 交易所上市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交易品种。
第五条 期货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
第六条 期权合约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第七条 期货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低交易保证金、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后交易日、交割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八条 期权合约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执行价格间距、卖方交易保证金、每日价格最大波动限制、最后交易日、执行方式、交易代码等。
第九条 合约的附件与合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会员管理
第十条 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交易所批准,有权在交易所从事交易或者结算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交易所的会员分为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和交易会员。
第十二条 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交易结算会员只能为其客户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全面结算会员可以为其客户和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特别结算会员只能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三条 交易会员可以从事经纪或者自营业务,不具有与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十四条 会员资格的批准、变更和终止,须经交易所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董事会批准,报告中国证监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二)使用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三)按照交易所交易规则行使申诉权;
(四)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决定;
(三)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接受交易所监督管理;
(五)履行与交易所所签订协议中规定的相关义务;
(六)交易所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或者变更会员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在获得交易所批准后,与交易所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九条 交易所建立会员联系人制度。会员应当设业务代表一名、业务联络员若干名,组织、协调会员与交易所的各项业务往来。
第二十条 会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限制、暂停其业务或者调整、取消其会员资格:
(一)违反交易所的会员管理规定;
(二)不再符合会员资格条件;
(三)不符合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制定会员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对会员的业务运作、风险管理、技术系统等提出要求,会员应当持续满足上述要求。
第四章 交易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期货交易是指在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四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 (国家法定假日除外)。每一交易日各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 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二十五条 会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所申请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席位。
第二十六条 会员在为客户开立账户前,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选择客户。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申请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需要对资产进行分户管理的特殊法人机构,可以为其分户管理的资产向交易所申请交易编码。
第二十八条 客户可以通过书面、电话、互联网等委托方式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下达交易指令。
第二十九条 交易指令分为市价指令、限价指令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指令。
市价指令是指不限定价格的、按照当时市场上可执行的最优报价成交的指令。市价指令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
限价指令是指按照限定价格或者更优价格成交的指令。限价指令当日有效,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
第三十条 会员接受客户委托指令后,应当将客户的所有指令通过交易所集中交易,不得进行场外交易。
第三十一条 买卖申报经撮合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相关义务。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所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三十二条 交易指令成交后,交易所按照规定发送成交回报。
第三十三条 每日结算后,会员应当按照规定方式获取并核对成交记录。
会员有异议的,应当在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交易所提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对成交记录无异议。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套期保值额度审批制度。套期保值额度由交易所根据套期保值申请人的现货头寸、资信状况和市场情况审批。
第三十五条 会员进行期货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三十六条 结算业务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期货交易的结算,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结算,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交易会员对其客户进行结算。
结算会员对其受托交易会员的期货交易承担履约责任,交易会员无法履约时,结算会员应当代为履约,并取得对违约交易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是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用于结算和担保合约履行的资金。
经交易所批准,会员可以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
第四十条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四十一条 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交易所规定的保证金标准。结算会员有权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和交易会员的资信状况调整对其收取保证金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其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期货业务资金往来应当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四十四条 会员应当将客户缴纳的保证金存放于期货保证金账户,并与其自有资金分别保管,不得挪用。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第四十六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规定水平且未按时补足的,如果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规定的最低余额,不得开仓;如果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交易所可以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强行平仓。
第四十七条 交易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结算会员为其办理结算交割业务,交易会员应当与结算会员签订协议,并将协议报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八条 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可以根据交易所规定,向交易所申请变更委托结算关系,交易所审核通过后为其办理。
第四十九条 结算会员应当建立结算风险管理制度。结算会员应当及时准确地了解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盈亏、费用及资金收付等财务状况,控制客户及受托交易会员的风险。
第五十条 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损失。
第六章 交割业务
第五十一条 期货交易的交割,由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割采用现金交割或者实物交割方式。
第五十三条 现金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五十四条 实物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七章 风险控制
第五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单边持仓的最大数量。会员或者客户的套期保值、套利交易的持仓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或者被交易所指定必须报告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会员或者客户存在违规超仓、未按照规定及时追加保证金等违规行为或者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交易所有权对相关会员或者客户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强行平仓盈利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生的费用、损失及因市场原因无法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由相关会员或者客户承担。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期货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交易所有权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六十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按照交易所规定缴纳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和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六十二条 期货交易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或者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情况的,经交易所董事会执行委员会审议批准,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强制减仓等风险控制措施化解市场风险。
采取上述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的,交易所应当宣布进入异常情况,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结算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按照规定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依法处置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
(四)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五)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六)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七)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六十四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客户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或者客户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前款第(一)、(二)、(三)项临时处置措施,可以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其他临时处置措施由交易所董事会决定,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因地震、水灾、火灾等不可抗力或者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规则第六十二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总经理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董事会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因交易异常情况及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七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的,暂停交易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交易日,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延长的除外。
第九章 信息管理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是指期货、期权上市合约的交易行情、交易结算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九条 交易所期货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于交易所,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
第七十条 交易所发布的交易信息包括:合约名称、合约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及其持仓变化、结算会员成交量和持仓量排名等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根据不同内容按照实时、每日、每周、每月、每年定期发布。
第七十一条 交易所应当采取有效通讯手段,建立同步报价和即时成交回报系统。
第七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所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导致交易信息传输发生异常或者中断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交易所的行情发布正常,但因会员、信息服务机构或者公共媒体等转发发生故障,影响会员和客户交易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会员不得发布虚假的或者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七十四条 交易所、会员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不得泄露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经批准,交易所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提供相关信息,并执行相应的保密规定。
第七十五条 为保证交易数据的安全,交易所应当实行异地数据备份。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管理和发布信息,有权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和有关规定,对与交易所期货交易有关的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监督管理。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接受交易所对其期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为:
(一)监督、检查期货市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会员业务运作及内部管理状况;
(三)监督、检查会员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监督、检查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有关的业务活动;
(五)调解、处理期货交易纠纷,调查处理有关违规案件;
(六)协助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七)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扰乱市场秩序、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等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等对被调查事项做出申报、陈述、解释、说明;
(四)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当配合。对不如实提供资料、隐瞒事实真相、故意回避调查或者妨碍交易所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单位和个人,交易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或者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交易所每年应当对会员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第八十二条 交易所发现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在从事期货相关业务时涉嫌违规的,应当立案调查;情节严重的,交易所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
第八十三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权向交易所或者中国证监会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严肃处理。
第八十四条 交易所制定违规违约处理办法对违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十五条 交易所在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和协调下,与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等相关机构,建立对期货市场和相关市场的信息共享等监管协作机制。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第八十六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之间发生的有关期货业务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请交易所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 提请交易所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交易所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确认后生效。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办法。
第八十九条 本规则由交易所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则的制定和修改须经交易所股东大会通过,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0年2月2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