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2.03.30【实施日期】2002.03.30【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序开展全国律协各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规范各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发挥律师在各专业领域中的作用,依照《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设置若干专业委员会,并且可以根据律师工作的发展状况对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进行调整。
第三条 全国律协各专业委员会是组织会员在业务研究的基础上对从事不同法律业务的律师进行指导的工作机构,受全国律协的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委托专业委员会工作部负责管理、协调各专业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 省级律师协会成立的专业委员会,应报全国律协备案。
第二章 专业委员会工作职责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的设立旨在发挥会员的积极性,自律自强,自我管理,提高律师业务素质,拓展律师业务领域,改善业务工作水平,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实现律师行业整体优化。
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范围:
(一)开展业务理论研讨工作,组织经验交流活动;
(二)进行工作调研指导和业务预测展望、拓展律师业务范围;
(三)从相关专业角度,就国家立法、司法活动及其社会事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制定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操作指引、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
(五)协调律师业务活动,建立与律师业务活动相关的社会支持网络,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六)进行信息收集、整理、发散等活动;
(七)在全国律协的指导下,开展与境外律师的交流活动;
(八)全国律协指派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委员及组织机构
第八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委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本专业委员会两名以上委员提名、推荐,经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批准,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审核。
第九条 担任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委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法律业务或律师业务工作五年以上;
(二)年龄在60岁以下,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年龄可放宽;
(三)本科以上学历,有较扎实的理论功底、业务经验丰富,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
(四)做过相关专业领域内的案件或在国家二级以上学术刊物上发表过专业文章。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参加本专业委员会各项活动;
(二)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本专业委员会的经费使用享有监督权;
(四)提名本专业委员会委员的增补或取消。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的义务:
(一)应积极参加委员会的各项活动;
(二)完成本专业委员会主任交办的工作任务;
(三)因故不能参加本委员会活动的,应事先请假,将假条传真至委员会主任处和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
(四)每年向各自专业委员会提交至少一份业务研究论文或个人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总结;
(五)委员更换单位、地址或联系方式变更要及时通知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或本委员会主任;
(六)在注册地热心倡导、参加相关业务活动,组织和帮助当地律师开展本专业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不再从事律师工作的不再保留委员资格。
自愿转任全国律协其他专业委员会委员的视为自动放弃原委员会委员资格。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无故不参加本专业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二)本专业委员会开展全体委员活动累计三次请假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分的;
(四)不完成本委员会工作任务的;
(五)有严重违背本规则的行为的。
第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选任特邀委员,报全国律协批准。
第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吸收有志于从事该委员会工作、具备一定业务水平的律师,作为该委员会的研讨员;
研讨员有参加专业委员会活动和发表意见的权利,但没有表决权,不能参加委员会内部会议;
第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
主任委员应该由在相应的业务领域具有很高的理论水平、执业水准和相当的社会影响力,而且非常热心律师事业,具有很强的组织能力的委员担任。
副主任委员应该由在相应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当理论和实务水平,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在委员会工作中表现突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委员担任。
第十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名具备一定沟通能力委员作为该专业委员会的秘书长;也可以指定一人或者多人(非委员)为该专业委员会的干事负责日常联络和协调工作。
如果确有必要,可向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申请设立秘书处。
第十八条 主任委员的职责:
(一)提名本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人选;
(二)召集本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本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三年工作规划;
(三)执行本专业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向委员布置工作;
(四)经授权代表全国律协或以本专业委员会名义对立法、司法、行政等工作提出建议或意见,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五)向全国律协汇报工作,向委员通报情况;
(六)完成全国律协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副主任根据委员会分工情况,负责协助主任工作。经全国律协批准,副主任可代行主任职责。
第二十条 秘书长(秘书处)、干事依照自己职务履行工作职责。
第二十一条 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作为专业委员会执行、指导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委员会委员的增补和撤换;
(二)管理本委员会活动经费;
(三)根据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制定适合本委员会的细则;
(四)召集本专业委员会会议,制定本专业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三年工作规划;
(五)就律师专业评优、出国培训、继续教育、对外交流等项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专业委员会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政府部门的人士担任顾问。
第二十四条 新设立的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均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任命,任期三年。
任期满后,如没有半数以上委员提出改选要求或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认为其不适合担任主任委员的情况则自动连任,原则上连任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和不称职的,有半数以上委员提出撤换要求,经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或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直接予以撤换。
主任、副主任委员卸任时应做好工作交接。
第四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可以通过研讨会、座谈会、听证会、业务观摩、业务培训、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书、公众义务咨询、法律宣传宣讲、对外交流、信息服务等多种形式开展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按照主任会议制定的工作计划实施,由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督促、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应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体委员活动,并根据需要吸收和鼓励非委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各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应注意与地方律协相应的专业委员会协调。
第三十条 各专业委员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活动计划报至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由专业委员会工作部统一协调、批准。批准后及时通知本专业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规划可以在内部分为若干小组,由主任指定一名副主任或委员负责该小组的协调,以便顺利完成特定工作任务。
第三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的活动应及时转化为研究成果公开发布。
第三十三条 凡以研讨会、培训班、业务观摩等形式开展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其活动按实际学习时间折抵律师业务培训课时。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经费和公章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来源为全国律协拨款、社会赞助、举办专业活动和社会活动收入等。
各专业委员会活动要争取活动举行地的律师协会支持、赞助;
各专业委员会应合理、节约地使用活动经费;
第三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经费由全国律协财务部门代管,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实行全国律协秘书长和专业委员会双重监督。
上一年度结余自动转入下一年度。
第三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活动经费禁止在委员中分配。
第三十七条 经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批准,各专业委员会可以制作刻有本委员会名称的公章,公章形状统一为椭圆形。各专业委员会公章由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工作部统一管理、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和本委员会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则解释权归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