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协会【发文字号】银协发〔2021〕56号【发布日期】2021.04.30【实施日期】2021.04.30【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应收账款融资业务发展,规范跨行再保理及相关业务操作,加强跨行合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以及《银行业协会工作指引》、《中国银行业协会章程》、《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6〕12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跨行再保理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买入另一银行持有的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付款人的应收账款,交易标的是基础交易下的应收账款。
上述应收账款包含持有行从应收账款初始债权人、商业保理公司或银行同业买入的本外币应收账款。
第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开办保理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职能划分,卖出应收账款的银行称为保理行,买入应收账款的银行称为再保理行。同一家银行法人的不同分支机构视同不同主体。
第四条 跨行再保理业务属于贸易融资业务,由贸易金融业务管理部门进行归口管理。
第五条 银行开展跨行再保理业务应以合法合规为前提,坚持交易背景真实原则。保理行与再保理行均应采取有效措施履行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并承担各自职责。
第六条 保理行应负责进行“了解你的客户”和“了解你的业务”等尽职调查:
(一)严格审核基础交易,应基于合法基础交易合同(不包含寄售合同、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相关业务;
(二)确认应收账款真实、权属清晰,取得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确认(交易双方行另行约定的除外);
(三)审核买方/卖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履约能力;
(四)保理行应配合再保理行向其提供基础交易信息和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源于应收账款初始债权人的基础交易单据资料,信息及数据传递应做到完整、准确、及时,不得伪造、变造。
第七条 再保理行应对保理行提供的材料进行独立的贸易背景审查、开展业务风险评估;应遵守与保理行的协议约定,及时向保理行支付买入对价。律师
第八条 再保理行可要求保理行将应收账款附着的其他权益(如有)一并转让给再保理行或由保理行代持其他权益(如有),也可要求保理行或其他银行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下的付款义务进行信用风险担保。
第九条 跨行再保理业务办理渠道包括但不限于邮寄或电子渠道,如以电子渠道办理,建议使用中国贸易金融跨行交易区块链平台(CTFU)业务系统。任何渠道下,应收账款转让均应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和担保人(如有),确保债权转让有效,符合相关法律及监管要求。
第十条 跨行再保理会计核算应符合会计准则和监管的相关要求。再保理行按照信贷类贸易融资表内会计科目核算,融资余额纳入信贷类广义信贷资产考核口径;保理行收悉再保理行支付的对价后可结清与卖出应收账款相关的存量保理业务;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基础交易下的付款义务进行信用风险担保的银行(含保理行)需进行表外会计科目核算。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将再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再保理行办理再保理业务时应根据风险实质承担情况占用债务人(买方)额度或信用风险担保银行额度。
第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力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再保理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保理行向再保理行转让应收账款时应配合将此前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该笔应收账款的转让登记进行变更。
第十三条 具体业务办理时,保理行与再保理行应在合法合规前提下协商约定合作范围、合作期限、基础交易类型、应收账款信息、交易对价、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建立协调机制,如双方出现争议,应根据自愿原则提交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或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组织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