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华全国总工会【发布日期】1997.10.09【实施日期】1997.10.09【效力级别】团体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工会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保障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含二级法人单位或独立核算单位)和机关的工会委员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基层工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经核准登记、领取证书后,即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基层工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成立;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经过民主程序选举产生的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
(三)有自己的工作场所,能正常开展工会各项工作;
(四)工会经费来源稳定,能够独立支配和使用工会经费;
(五)能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的审查。核准、登记、发证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组织隶属关系而定:
(一)隶属于县(县级市、旗、区、局)及县以下工会的,由县(县级市、旗、区、局)工会审查,报市、地工会核准、登记、发证;
(二)隶属于市、地工会的,由市、地工会审查、核准、登记、发证;
(三)隶属于省级工会(含省属单位)的,由省级工会审查、核准、登记、发证;
(四)隶属于铁路、民航、金融等产业工会的基层工会,由所在地相应的省、市级工会审查、核准、登记、发证后,报相应的上一级产业工会备案。
第六条 基层工会申请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应向审查登记机关报送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申请登记表、上级工会出具的基层工会成立的证明、自有经费和财产证明等材料。
审查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登记表之日起的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核准,审查合格者,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及其副本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并可在地方报刊上发布公告,同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审查登记机关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应在审查后及时通知该基层工会,并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审查登记机关应该建立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工作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八条 《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及其副本和《工会法人法定代表人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和出借。遗失的,应当及时声明作废,并向负责登记发证的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条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含换届选举),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及时向审查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取得工会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因所在的企业破产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而依法撤销的,应向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申请书和上级工会关于该基层工会经费、财产清理及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经原审查登记机关审查后,收回原发证书,并可在地方报刊上向社会公告,同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一条 上级工会可以对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发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有权予以纠正;对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的,应督促其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审查登记机关可以向申请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的基层工会收取一定的登记发证等工本费用,专门用于证书、表格的印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的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工作在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的指导下进行。各地的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工作由各地工会的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的证书和申请登记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下发的格式统一印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按照全国总工会统一规定的代码规定本辖区内工会法人资格证书的编码、编号。
第十五条 街道工会、乡镇工会等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