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1.04.05【实施日期】2003.01.01【效力级别】团体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使用律师协会标识,统一律师协会和律师职业标志,加强使用律师协会标识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协会标识是全国律师行业使用的统一标志。该标识由一大一小两个同心圆、五颗五角星、三组正反相背代表律师的“L”图案组成。象征着由广大律师组成的律师协会,沿着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道路,在党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开拓进取,不断壮大。兰色、淡黄色为会徽主要色调。
第三条 律师协会会徽
(一)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专用会徽;
(二)各级律师协会会徽必须统一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律师协会标识图案加外圈标有本律师协会黑体、中英文字样,为本律师协会专用会徽;
第四条 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使用范围:
(一) 各级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和律师事务所;
(二) 律师协会会员入会、宣誓等重大仪式以及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组织的有关活动中使用的标牌、旗帜、文件、材料、桌签等;
(三) 各级律师协会颁发的奖状、荣誉证章、证书、证件等;
(四) 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出版的报刊、图书及其他出版物;
(五) 各级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中使用的信签、信封、名片、礼品和其它有关律师业务的办公用品、服饰以及用于对外的宣传品上。
(六) 其他用于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的,应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批准。
第五条 律师协会会徽的悬挂应置于显著位置。使用律师协会标识应当严格按照比例放大或缩小,不得随意更改图形、文字及颜色。
第六条 律师徽章。律师徽章内圈图案为律师协会标识,外圈标有“中国律师”黑体、中英文字样,为纯铜镀镍材质,直径分40毫米和18毫米两种。40毫米徽章为执业律师出庭佩戴专用标识;18毫米徽章为律师平时佩带标志。
第七条 执业律师出庭必须佩戴徽章。
第八条 律师徽章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制作和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
第九条 律师对徽章要加以妥善保管,防止丢失,不得转送他人佩带;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当地律师协会和省级律师协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全国律协提交补发申请。
第十条 律师协会标识、律师协会会徽及律师徽章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 不得用于任何以营利为目的商标、商业广告;
(二) 律师出庭徽章不得用于平时佩带;
(三) 不得用于与律师职业无关的任何个人活动;
(四) 其他不适于使用的场所。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使用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律师徽章的行为,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由律师协会予以训诫处分,情节严重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各级律师协会对律师协会标识、会徽及其徽章的使用,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