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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维护律师依法执业权益委员会规则

【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日期】2002.10.12【实施日期】2002.01.01【效力级别】团体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律师合法权益,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根据《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维护律师依法执业权益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各级律师协会的权利和义务,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应依法、积极开展维护律师依法执业权益工作。

第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各级律师协会要设立维护律师依法执业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维权委员会”)。维权委员会是律师协会负责维权工作的专门委员会,在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开展全国或本地区律师的维权工作。

第三条 维权委员会对在依法执业过程中,被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人员妨害其依法执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益的律师,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维权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同级律师协会有关维护律师依法执业权益的具体措施和有关办法;

(二)开展调查研究,针对在维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具体解决措施;

(三)组织有关法律专家对专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在律师依法执业权益确实受到侵犯的基础上,向有关机关、组织或人员提出意见或采取相关措施,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四)呼吁、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包括新闻单位促使侵权案件的尽快解决;

(五)在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的指导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直接为受害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其他支持,推动维权工作的开展;

(六)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各级维权委员会对所受理、承办维权案件,要向本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报告,并应同时将维权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及解决情况报上级律师协会;对重大维权案件应以书面形式向上级律师协会以及当地党政领导汇报,以便取得支持与指导;

(七)在维权过程中,如发现律师有违纪、违规行为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提交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理;

(八)定期召开维权委员会专门会议,总结交流维权工作经验,对具有典型的、普遍意义的维权案件进行研究探讨,制定相应的维权工作措施。

第五条 维权委员会委员有义务接受律师协会交办的维权案件,对维权委员会的指派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地方各级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律师协会领导担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人选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在当地执业三年以上、精通律师业务、政策水平较高、公正廉洁、热心公益事业的律师中聘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主任、律师协会秘书长及部分优秀律师组成。

根据需要,各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可以聘任热心律师事业发展的有关部门、组织的人员为维权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条 维权委员会会议每一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由主任或副主任临时决定召开。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主持,或由主任或副主任推举委员一人主持。各级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的任期与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的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地方各级律师协会应设立维权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维权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九条 维权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同级律师协会承担。各级律师协会应每年从会费中抽出一定比例和接受律师事务所、律师及社会捐赠,设立维权专项基金。在律师协会维权费用不足以支付合理的支出时,相关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负有一定的筹集责任。

第四章 案件管辖及工作程序

第十条 各地的维权案件原则上由本地区律师协会的维权委员会负责处理;全国律协维权委员会负责承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上报的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侵权案件。

第十一条 对于由上级律师协会交办的维权案件,下级律师协会的维权委员会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将工作进展情况及意见上报。对无故拖延不予办理、不向上级律师协会汇报的,上级律师协会有权进行批评。

各级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之间应加大协助力度,对跨地区的维权案件,侵权行为发生地的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应积极给予配合,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 维权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受理、登记各类维权案件的申诉并做好建档工作;维权委员会在接到被侵害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维权申请后,经维权委员会审核后决定是否立案,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并报上级律师协会备案,申请人对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向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上级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申请复核;

(二)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如确属维权委员会管辖范围,应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或委托下级律协调查、核实),各级维权委员会由主任或副主任可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指派一至二名委员具体承办;

(三)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维权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并将意见和建议报同级律师协会;

(四)对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维权委员会可组织有关专家对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并将意见和建议报同级律师协会;

(五)如维权案件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面大,本地区解决有困难的案件,地方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必须在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将有关案件材料及处理意见报上级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

(六)对律师执业中确有违纪、违规行为的,维权委员会要在维护其合法权益后,提交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议处。

第五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三条 律师在依法执业过程中,受到以下情况之一者,应当适时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一)被驱逐出法庭或当众被羞辱、谩骂的;

(二)被非法关押、扣留、拘禁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受到有协助义务的机关、部门拒绝协助、配合律师工作的;

(四)律师在刑事辩护中,辩护意见被非法追究的;

(五)受到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侮辱、谩骂、诽谤,使律师人格受到损害并造成明显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严重妨碍律师依法执业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全国律协1998年开始实施的维权规则同时作废。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制定实施细则或办法,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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