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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做好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发布部门】国家劳动总局(已变更)【发文字号】[79]劳总计字71号【发布日期】1979.07.11【实施日期】1979.07.1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去年年底,在我局召开总结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座谈会以后,不少地区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已经开展了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总的来说,贯彻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区或单位,在某些方面没有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办事,忽视政治思想工作,放宽了退休条件,使一些不应该退休的工人退休了,扩大了招收退休工人子女的范围,把不应该招收的人员招收了,甚至有的搞突击退休、突击招收,影响生产(工作),影响安定团结。为了防止上述问题继续发生,切实做好退休、退职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工人退休、退职,必须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办理,不得任意改变。例如工人退休,年龄条件不能放宽;对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工人,必须经过医院证明,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且要有一定的审批手续。

二、严格掌握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招收的子女,必须是退休、退职工人的亲生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或本人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女。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在职职工或在校学生的,以及由于父母退休、退职而退职、退学的,都不得招收。

三、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必须符合招工条件。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人数,一律纳入当年的劳动计划指标内。招收子女的工作,原则上应当是当年退,当年招,不跨年度。《暂行办法》下达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工人,一律不准补招其子女。

四、工人退休、退职以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已经留用的,应该进行清理,限期离开工作单位。

各省、市、自治区关于工人退休、退职和招收其子女的具体规定,凡不符合《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

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牵涉面广,细致复杂的工作,各地区必须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进行,防止一哄而起,克服不正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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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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