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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全国性专业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文字号】[1985]工商160号【发布日期】1985.09.05【实施日期】1985.09.05【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参与合作开发的外国公司(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全国性专业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办法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全国性专业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办理注册登记。如果分支机构系新增设的,应由外商投资企业和全国性专业公司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原登记机关发给载有分支机构名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以下简称营业证书)。营业证书自核准之日起有效期为30天。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是指资金全部为总机构所有的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经销部、代理部、分厂、代表处等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增设分支机构的变更登记核准后,应去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受托登记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1)外商投资企业开办时原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3)外商投资企业原登记机关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受托登记机关发出的分支机构登记通知函;(4)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的申请书;(5)其他有关文件。受托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其代表处应领取《登记证》;其经营性的分支机构应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册资本栏内应填写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同时注明是非独立核算单位。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和《登记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的有效期。

外商投资企业的代表处是联络、服务性机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应交纳登记费人民币六百元。设在经济特区、十四个沿海开放城市、海南行政区和广东、福建两省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增设分支机构,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发给《营业证书》和通知函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受托登记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有关登记材料,由受托登记机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三、全国性专业公司(以下简称总机构)的分支机构,是指其直属的分公司、子公司、经理部等。分支机构的资金应全部为总机构所有,或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共同承担经济责任或由总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除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外,其他分支机构应到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并领取地方营业执照。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其营业执照上应注明非独立核算,注册资本应填写“总公司注册资本××××元”字样。

分支机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1)总机构开办时,原批准部门(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2)总机构的章程;(3)载有分支机构名称的《营业证书》;(4)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5)其他有关文件。

总机构的分支机构的名称,可冠其总机构的名称,但不准直接冠以“中国”、“中华”等字样。总机构之间或总机构与地方公司之间联合(联营)设立的机构,凡构成经济实体的,应参照上述要求向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其名称不得冠用总机构的名称,也不得直接冠以“中国”、“中华”等字样。有直接对外经营业务权的分支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应将中文和外文名称同时注册。

四、外商投资企业、全国性专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改变名称或歇业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原登记机关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83]工商企字第75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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