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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对商标行政诉讼主体及执行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日期】1986.12.26【实施日期】1986.12.26【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商标广告处函字(1986)120号文收悉。对来文所提问题,我局意见如下:

1.《商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工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限期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起诉,被告应当是做出处理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对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要求侵权人根据被侵权人提出的请求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3)对侵权人实行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在限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第(1)项处理不应停止执行。第(2)、(3)两项处理暂时停止执行,待人民法院做出处理决定后,按人民法院决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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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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