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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关于对外国原在华私人房产企业的补偿问题

【发布部门】外交部/财政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已变更)/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发文字号】外领四函[1987]126号【发布日期】1987.04.29【实施日期】1987.04.29【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1982年8月3日,外交部、财政部、中国银行三家联名以(82)部领四字第267号函答复上海市外办的请示时,对外国原在华资产的补偿问题做了某些具体规定。

(82)部领四字第267号函中的基本原则迄今仍是正确的。但亦应承认,有些规定制定时就不尽合理(如补偿率偏低、补偿条件偏严等),实践证明不能完全解决问题。

近几年来,英、法、丹麦、希腊等陆续向我提出索赔原在华私人资产的要求,已先后进行商谈。还有一些国家的国民或无国籍人也通过不同渠道向我提出了类似要求。我们认为,尽早解决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对进一步执行党的开放政策,积极引进外资,加速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以及提高我国国际声誉均有着一定的积极意义。

50年代初期,我国政府为了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经济势力,采取各种方式,对外国原在华私人房产、企业进行了处理,是完全正确的、必要的。今后这些被处理了的房产、企业仍不能发还。但考虑到在我处理的外国原在华私人房产、企业中,有一部分是我单方面以行政命令方式处理的,其产权问题尚未根本解决。根据国际上的一般做法,对此类资产均应给予适当补偿。基于这种考虑,我已与美国、加拿大就私人资产问题达成了协议。目前,我还正与英、法等国谈判。今后如有其他国家提出,我也将有计划地与之商谈。

在政府间谈判资产问题时,我一般尽量采取一揽子解决方式,即:相互不要求对方提供产权等有关证件;索赔清单中的所有索赔项目均纳入谈判范围;商谈结束时,双方(如互有索赔的话)各给对方一笔总的补偿款,即算最终、全面解决了两国间的资产问题,不留尾巴。律师事务所

如个人提出索赔要求,我亦应尽量纳入两国政府谈判范围解决。但无国籍人及特殊情况的索赔我可逐案受理。

据初步统计,无国籍人及国籍不明者原在华资产共约500户。其中以行政命令方式处理的有近300户,内估值大约为800余万元。如此类资产全部补偿,并按50%的折扣计算,大约需付出400余万元人民币。为了尽早了结这一历史遗留问题,对上述个人提出的索偿要求,今后一律按下述原则处理:

 一、关于产权证件问题

国务院1981年168年文件转发的《关于解决中国旧政府外债和外国在华资产问题的意见》规定,“如个人提出索赔要求,应提交产权证件,经审核属实,可予一定的补偿。”今后处理这类索赔,我将仍坚持这一原则。但从实际情况看,外国公民(含法人)原在华的大部分资产被我处理距今已有三、四十年之久,有的产权证件已经遗失,有的被我地方有关部门收走,故要求所有索赔人提供完备的产权证件实非易事。鉴此,今后原外国在华资产的业主本人或合法继承人向我提出索赔要求时,如不能提供产权证件原件,但有下列情况者,我亦可酌情受理:

(一)50年代初期,我以契证不全为由代管收公,现本人仍可出示国民党时期的产权证件者;

(二)房产契证确被我没收、扣留,本人能出示收据或其他证明者;

(三)房产契证被本人遗失,本人可出示“房契遗失证明”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证件者。

 二、关于补偿率问题

过去曾规定,“对房产的补偿均按对原房产的对外清估的30%-40%计算”。按该计算方法,我实际的补偿率不足原房产内估值的16%。这个比例显然太低。

鉴于50年代初期,在我处理上述房产时,估价普遍偏低;同时考虑到30多年来物价上涨因素及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今后对个人单独进行补偿时,酌情按原资产内估值的40%-60%的补偿率补偿。

 三、关于被偿款汇往国外问题

(82)部领四字第267号函规定,“补偿款一般准予汇出”。但对以社会主义改造方式处理的资产,索赔人领取的定息,我现在的做法是,只能将款存入我境内的银行,供索赔人来华使用。鉴于大部分索赔人属中、下层劳动人民,且他们现已年迈,经济拮据,无力来华,该做法很难解决实际问题。而此历史遗留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对我并不有利。考虑到这类款项数额不大,今后对个人的补偿款(包括代管租金)、定息等亦准许汇出。但根据对等原则,对方对我华侨禁汇或限制较严的少数国家除外。

 四、关于确定产权国籍问题

外国原在华资产被处理迄今已有30多年。此间,有的原产权人国籍已发生变更;有的原产权人已死亡,其继承人同死者的国籍不同,因此就产生了如何确定原资产的国籍问题。

根据国际通例,在一国设立的外国企业、公司或其他个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如产生国籍变更或产权转移等情况,必须向财产所在地国主管当局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据了解,迄今尚无外国原在华资产当事人办理过类似手续。

鉴此,我们认为目前处理原外国人在华资产时,应以原资产向我注册时所申报的国籍为准;如系个人房产,则根据资产被处理时产权所有人的国籍确定之。具体办法如下:

(一)中美、中加(拿大)私人资产问题已经解决。原资产所有人虽不是美国、加拿大人,但如果他们的索赔要求包括在上述两国的索赔清单中,有关资产的产权可视为已予解决,我不再考虑补偿问题;

(二)英、法、丹麦、希腊、奥地利等国已向我提出商谈私人资产索赔问题。原资产所有人虽不是上述国家公民,但上述国家已向我提出索赔者,如我不明确表示反对,亦可纳入双方的商谈范围,予以一揽子解决,而不个别处理;

(三)资产被我处理时,产权人为无国籍人,除上述(一)(二)两种情况外,如产权所有人或其合法继承人现已加入或取得某国国籍,在他们提出索赔要求的情况下,我均可予受理。如索偿人系以色列、南非、南朝鲜、梵蒂冈公民,则一般不予受理。

为了掌握情况,综合平衡,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办将外国个人提出的私人资产索赔案件及时函告外交部领事司。补偿款报外交部,由外交部统一向财政部领拨(地方代管的租金、定息等动产直接上交中央财政)。

房产产权收回后,凡现由我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国营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按现在房产状况核定的金额转作国家财产;由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的,按上述办法或其他合理的方式作价,经地方财政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将价款上交中央财政。上交款一律使用1987年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第209款“其它收入”。

此文下达后,(82)部领四字第267号文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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