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发文字号】劳力字[1992]17号【发布日期】1992.04.29【实施日期】1992.04.29【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开除职工问题的请示》(冀劳计[1992]第5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企业开除职工,认定错误事实部分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但未按该《条例》规定的程序处理的,属于处理程序不合法。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此类案件,经调查取证,认为企业给予职工开除处分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符合《条例》规定的开除条件,并且按规定企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又未到期(当事人的申诉时间,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案件的时间除外)时,应要求企业按《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补正处理,并提交补充材料。对按期处理并提交补充材料的,应裁决“维持企业的裁决决定”;否则,应裁决“撤销企业的开除决定”。如企业对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