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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发布部门】国家土地管理局(已变更)【发文字号】[1991]国土函字第39号【发布日期】1991.03.16【实施日期】1991.03.16【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闽土<1991>009号《关于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属于变更土地登记的一项内容,以初始土地登记为基础。没有初始土地登记,自然无所谓变更土地登记。我国目前实行土地与房产分别登记制度,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这也是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土地权属管理的基础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的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各环节中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涉及属于各自业务范围的标的(土地或房屋)的变更分别办理登记,而不是在不同的阶段由不同的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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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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