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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著作权使用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的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字号】国税发[1992]015号【发布日期】1992.01.17【实施日期】1992.01.0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于1991年6月1日施行。为了使税收政策更好地与之相适应,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著作权使用收入的征税办法明确如下:

一、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公民因他人以图书报刊出版方式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中的“投稿、翻译收入”项目征税。

二、享有著作权的中国公民因他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款中所述的各种方式(不含图书报刊出版方式)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中的“专利权转让收入”项目征税。

三、著作权使用过程中,每次收入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四、支付著作权使用收入的单位,必须在支付的同时,按上述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以前规定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六、本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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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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