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1993.11.15【实施日期】1993.11.15【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任何单位、部门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
二、凡正在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射击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营业活动,并将军用枪支、子弹登记造册,10日内上报当地公安机关。
三、用于营业性射击活动的军用枪支、子弹,应自本通告之日起30日内收缴封存。属于非军事系统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收缴封存;属于军事系统(包括民兵系统)的,由军队按有关规定收缴封存。
四、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各地不得再申批开办使用军用枪支的营业性射击场。
五、公安机关负责对当地开办的营业性射击场进行清查登记。对拒不执行本通告,继续使用军用枪支进行营业性射击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予以查封;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