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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批准试点期货交易所的通知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证监发字[1994]150号【发布日期】1994.10.20【实施日期】1994.10.20【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安徽省、山东省、江西省、湖北省、河南省、广东省、海南省、四川省、云南省、甘肃省、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深圳市、重庆市、大连市、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经国务院同意,批准北京商品交易所、上海金属交易所、上海粮油商品交易所、沈阳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苏州商品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深圳有色金属期货联合交易所、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重庆商品交易所等十一家期货交易所为我国试点期货交易所。

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成都联合期货交易所、上海商品交易所和长春商品交易所分别由同一城市的几家交易所合并组成,目前,合并工作正在进行,待合并工作完成并经我会验收合格后,另行批复为试点交易所。

期货市场政策性强,风险大,要在国家严格监控下运行。我会要进一步审核试点交易所的章程、交易规划和上市品种,并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切实加强对试点期货交易所的指导和监管,各试点交易所要逐步完善交易规则,加强风险管理,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交易,保证我国期货市场工作顺利进行。

根据国办发[1994]69号文件规定,未列入试点的期货交易所,不得再冠以交易所的名称,不得进行期货合约买卖。各地方政府要稳妥做好善后工作,一是为了减少客户损失,这些交易所正在进行交易的期货合约,可在交割日前平仓或在交割日进行实物交割,一律不得推出新的期货合约;二是未被列入试点的交易所原则上要改为批发市场,由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进行管理;三是有少数未被列入试点的交易所,要求并入试点期货交易所,鉴于组建期货交易的投资较大,为了减少浪费和损失,原则上应允许它们在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支持下,经我会审核批准后并入同一城市的试点期货交易所。

要做好在非试点期货交易所参与期货交易客户的工作。他们可以按一定程序逐步转到国务院批准的试点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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