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文字号】国税函发[1995]134号【发布日期】1995.04.03【实施日期】1995.04.03【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有些地区反映,原《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中、外籍(包括港澳台、华侨)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的处理原则是不同的,1994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有些地区对外籍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仍按原《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的原则处理,这样处理是否可行,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将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出租中国境内的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征税问题明确如下: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089号)的有关规定,对个人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取得的房屋租金收入,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内居往,均允许扣除下列税费后,就其余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费用。
二、国税发(1994)089号第六条(一)项规定的税金和各项支出。
三、属于国税发(1994)089号第六条(二)项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房屋修缮费用。
上述通知,请依照执行。凡以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应予废止。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