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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法制司对孙志和等人盗窃报废军用枪支处理意见的请示的答复

【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1995.10.19【实施日期】1995.10.19【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山东省公安厅政策法律研究室:

你室《关于对孙志和等人盗窃军用枪支定性处理意见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你室《请示》中反映的情况,孙志和等人主观上有盗窃枪支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枪支的行为。被盗枪支不能发射子弹是经事后鉴定确认的,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盗窃枪支,且数量大。另外,从本案是根据一名得到被盗枪支的职工索要冲锋枪子弹的线索而破获的情况看,也证明盗枪人不知道枪支不能发射子弹。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孙志和等人已构成盗窃枪支罪,至于被盗枪支经铁水浸泡已不能发射子弹,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在具体处理上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予以考虑。

附:山东省公安厅政研室关于对孙志和等人 盗窃报废军用枪支定性处理意见的请示 (1995年9月15日)

公安部法制司:

今年6月23日和7月13日,我省青岛钢铁集团公司职工孙志和等八人,在销毁驻青部队军用枪支过程中,从化铁车间铁水包内盗出军用枪支44支(半自动步枪17支、冲锋枪27支)。案发后,公安部部长助理李纪周等领导同志作了批示,要求严肃查处。

青岛市公安局根据公安部和省厅指示精神,已于8月3日将案犯孙志和等八人收容审查,并追回了全部被盗枪支。

经专家鉴定,这些枪支受高温铁水泡浸已不能发射子弹,完全失去杀伤力。

青岛市公安局经认真审理认为:孙志和等人主观上虽有盗枪故意,但完全出于好奇,所盗枪支又已报废,已不属刑法所规定的枪支范围,因此,不能构成刑法第112条所规定的“盗窃枪支罪”。

我厅在派员调查和听取青岛市公安局汇报的基础上,经研究,原则同意青岛市公安局意见,对孙志和等人不按“盗窃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有关规定作其它处理。

以上意见当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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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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