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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在境外设立企业、机构审批细则

【发布部门】建设部(已撤销)【发布日期】1996.06.28【实施日期】1996.06.28【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做好建设部在境外设立企业(包括设立各类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办事机构的审批工作,促进其规范、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及有关部委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建设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境外设立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生产制造、房地产开发、服务及技贸、技工贸等企业(含独资、合资、合作或参股等形式),以及设立其他机构;

(二)在境外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因业务需要,在异地或其他国家和地区设立机构。

第三条 设立的原则

(一)能充分发挥建设部所属单位的优势,开辟境外市场,并有利于内地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

(二)能为内地扩大出口创汇、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并有利于加强内地和境外的经济技术合作;

(三)有利于汲取先进管理经验、先进技术,增强部属单位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第四条 申请资格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享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事业单位(简称申请单位),可以申请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

(二)因业务需要,经专门论证,有必要在境外设立机构的企事业单位,也可申请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

第五条 审批部门及权限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境外设立经贸企业和机构的审批工作。限额以下的企业和办事机构(驻港澳机构除外)由建设部直接审批,到外经贸部领取批准证书;

(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境外设立金融机构的审批工作;

(三)国务院港澳办公室负责在港澳地区设立除一、二项所含驻港澳企业和机构之外的其他企业和机构的审批工作;

(四)在境外批准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应按批准的业务范围活动,如需扩大,应按本条款规定的审批分工进行报批。

第六条 审批程序

(一)凡在境外设立企业和机构的单位向部提出申请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包括项目建议书、协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及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产权登记证、资信证明等);

(二)经部初步审核同意立项后,由部征求驻外大使馆意见(驻港澳机构除外);

(三)进行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四)凡符合建设部审批权限的企业和机构,由建设部审批,再由申请单位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领取批准证书;应由其他部门审批的企业和机构,由建设部上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单位办理程序及报送材料

(一)申请单位上报立项报告,需除下列文件:

1.项目建议书;

2.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

4.合作意向书。

上述文件均应报送中文,或中外文同时报送,一式三份。

(二)获部批准立项的企业和机构在得到驻外大使馆支持意见后,由申请单位持有关材料到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三)合作项目则进行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的正式签订工作。

(四)申请批准报告,需附送下列文件:

1.项目建议书;

2.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的材料;

3.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查意见;

4.企事业单位章程;

5.合资、合作的协议、合同、章程;

6.合资、合作对象的商业登记证、注册证书、资信证明;

7.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

上述文件以中文为准,或中外文同时报送,一式四份。

(五)获准单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办资金调拨和人员派出手续。

(六)经批准设立的企业和机构在当地注册登记后一周,持有关批准文件到驻外大使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澳门分社、驻港澳“窗口公司”登记报到。

(七)有关登记材料及企业和机构基本情况在登记一个月内报送建设部备案。

第八条 审批部门有权对上报不符合规定的文件限期要求申请单位修改。

第九条 机构变更

(一)企业和机构如调整派出人员编制,从境内调出资金,成立集团公司,在境外股份上市等,应按设立的审批程序报批。

(二)经贸企业和机构如更改名称、变更合资、合作对象、调整投资额和股份比例,且不需从境内调出资金,也不需内地提供担保的,须事先由主管单位将报告及有关材料报建设部,原审批机构在收到报告及有关材料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若我方改变股份比例后占50%以上(含50%)、在港澳我方新投资累计超过三千万港元的,视同新设立企业和机构,须按本细则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参股

部属企事业单位向境外企业(包括中资企业)参股,视同设立企业和机构,需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港澳地区及其他境外中资企业和机构(包括合资)参股港澳地区企业,参股资金不需从境内调出,也不需由内地提供担保,金额在三千万港元以下(含三千万元),且参股比例在50%(指中资参股累计数)以下的,经企业的内地主管单位报建设部同意后,报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批。参股金额在三千万港元以上或参股比例在50%以上(含50%)的,视同在港澳地区新设立企业和机构,须按本细则规定办理。

金融机构如更改名称、变更合资对象、调整投资额和股份比例或参股,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项目公司

为了开展工程承包、房地产开发业务等而确需成立的一次性项目公司,如在境外自筹资金,并不需内地单位提供担保,不需从内地派出人员,可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建设部同意后,报驻外使馆审批,港澳地区分别报新华社香港分社和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批。项目一经完成,即须办理公司的注销手续,并将有关法律文件等资料报送建设部、驻外使馆、港澳地区新华社香港分社或新华社澳门分社。

第十二条 机构撤销

境外企业和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单位应依原报批程序申请予以撤销,或由审批部门责令主管单位将其撤销,并相应撤回派出人员,调回资金。

1.经批准后满一年尚未注册登记或尚未开业;

2.原批准的项目已经完成,或合同已经终结;

3.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

4.合资、合作企业因故提前终止协议;

5.严重违法乱纪。

第十三条 建设部境外企业和机构均应接受部的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建设部受理、申报、审批境外企业和机构及日常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五条 本细则下达之前未按规定报批擅自设立的企业和机构,按本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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