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发文字号】[1996]外经贸法函字第66号【发布日期】1996.10.31【实施日期】1996.10.31【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你委津经贸资管字(1996)第172号文悉。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本条所说的“对外抵押”,是指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包括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公司或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抵押。
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必须遵循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规定如期缴付出资;
二、企业抵押贷款后,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的规定;
三、抵押期限不超过企业经营期限。
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审批机关应当要求申请抵押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的申请。该申请应说明抵押原因、抵押物和抵押权人名称并做如下保证:在提交本申请之前,该抵押物未曾设立担保物权;或该抵押物曾设立了担保物权,但该企业已将有关事实通知抵押合同中所述之抵押权人;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的资产债表;
五、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和有关抵押物的产权证明;
六、企业董事会或其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同意抵押企业财产或者权益的决议;
七、抵押合同副本。
审批机关对上述文件审核无误后,可向企业做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