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发文字号】财社字[1997]164号【发布日期】1997.11.28【实施日期】1997.11.28【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残疾人证工本费的通知》(财综字[1997]131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残疾人证工本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1693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制作发放残疾人证的经费负担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收取残疾人证工本费,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字[1997]131号文件和计价费[1997]163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向中残联领取残疾人证时缴纳的工本费(每证0.55元)由省级财政负担。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联及下各级残联向残疾人核发残疾人证时,一律不得收取费用。各地残联在核发残疾人证过程中发生的证件运输、保管及登记、申领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在每年核定残联事业费时统筹安排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