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人事部(已撤销)【发文字号】宁人劳[险]字[1997]038号【发布日期】1997.01.22【实施日期】1997.01.22【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地、市、县人事劳动(人事)局,区直各部门:
现将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人员退休费问题的复函》(人函〔1996〕295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人员,按宁人劳(险)字〔1996〕452号文件规定程序报送同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退出工作岗位,办理退休手续。其退休费可在宁劳人(险)字〔1995〕003号文件规定计发标准的基础上,按下列标准提高:
职工因公(工)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饮食起居需要依赖护理并享受护理费的,其退休费提高10%;饮食起居不需要依赖护理的,其退休费可提高5%,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原基本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