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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透支限额含义的复函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字号】银函[1998]363号【发布日期】1998.08.10【实施日期】1998.08.10【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

你分行闽银[1998]365号文收悉。《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发[1992]298号)第15条、《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6]27号)第17条中关于持卡人透支限额的规定,是中央银行要求发卡银行信用卡透支业务进行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指标,不能作为发卡银行与信用卡担保人对保证责任范围约定的依据,信用卡持卡人的担保人必须对持卡人实际透支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信用卡担保人对被保证人的债务承担范围不能仅限于上述第15条和第17条所规定的透支限额。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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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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