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发文字号】[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号【发布日期】1998.07.29【实施日期】1998.07.29【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及外汇管理规定,国家鼓励外商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经批准,外商也可以用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但是,在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中,我们发现有部分外商通过各种非投资所得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这种作法违背了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基本法律,扰乱了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也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
鉴于此,对外商以人民币出资特别重申:
一、作为外商出资的人民币,必须是该外商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
二、外商以人民币利润出资,应向审批机关出具其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证明及该企业纳(免、减)税证明;
三、外商提供上述证明后,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以人民币出资;
四、经批准外商以人民币利润再投资,依法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请各级外经贸部门严格执行本通知。各地在执行本通知中遇有问题,应及时向我部(外资司)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