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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保监法[1999]8号【发布日期】1999.06.14【实施日期】1999.06.14【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请求对“车上责任险”条款给予解释答复的函》(蚌检民字〔1999〕第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保险条款》中的“车上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 保险责任规定的“办理了本项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条所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包括火灾。由于火灾致使车上人员或货物的直接损毁,属于“车上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另外,“车上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 还规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承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因此,法院在审理这一案件时,应当首先认定被保险人应对托运人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才可能承担保险责任。

二、就一般情况而言,《机动车辆附加保险条款》中已规定,“本条款附加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未尽之处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 第二款规定“进场修理”属除外责任,即进场修理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除外责任规定同样适用于车上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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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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