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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中有关问题解释的复函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文字号】保监函[1999]54号【发布日期】1999.08.06【实施日期】1999.08.06【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

你(1999)交他字第6号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十七条 的规定,出租是被保险船舶的变更事项的一种,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其中“出租”包括光船租船、定期租船等各种方式的船舶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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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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